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壹台(電腦編號:F0000000號)、點歌簿壹本、搖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未經授權,自民國97年10月某日起出租伴唱機等物予 鄭順發 ,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至98年2月19日下午4時25分為警查獲止,被告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甲○○於97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創作,以出租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權益受損,所為實無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台(F0000000)、點歌簿1本、搖控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被告甲○○另犯自97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127之5號「越南小吃部」,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吳嘉祥 、 陳百潭 等所有之「心碎」、「放手」、「天天醉」、「拼出頭」、「看乎開」、「啊哥哥」、「舊情人」、「平凡英雄」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8年8月11日確定。本院審酌集合犯之社會通常觀念外,並就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後,認為被告於上開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不生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甲○○二次出租行為,其犯罪意思決定俱可予以一一切割,自不具備且亦不應被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否則,惡性至為重大之行為人,若初始即以漫無止境之犯罪計畫,主張應成立集合犯一罪(例如販毒者抗辯自國外買入大量毒品,或違反光碟盜版業者取得數萬光碟,其目的即是要銷售全臺,俱主張應論以一罪),即非事理之平。因此,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在其餘地點所為之犯行,不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