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0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李美英
李國同 李浩銓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四人住所固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其中被告李國同、李國和住所均在臺北市萬華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四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六五五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00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與土地合稱本件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為因不動產涉訟,而該不動產亦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就 陳玉照 所遺之本件房地,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三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以及於一0一年九月七日所為分割繼承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李國和應將陳玉照所遺之本件房地於一0一年九月七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李美英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由李美英向原告取得三十萬元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李美英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按日計息,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延遲期間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李美英僅清償至九十五年三月間,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本息,迄未清償。李美英與其餘被告即李國和、李國同、李浩銓三人之母陳玉照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遺有遺產即本件房地,李美英並未拋棄繼承,而與李國和、李國同、李浩銓共同繼承本件房地,李美英竟於一0一年九月三日與李國和、李國同、李浩銓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所繼承取得之本件房地部分全數割予李國和,並於一0一年九月七日為分割繼承物權行為,將繼承取得之本件房地持分移轉登記至李國和名下,致原告無從追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李美英前開行為性質如同無償移轉繼承取得之本件房地應有持分予李國和,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一0一年九月三日就本件房地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同年月七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李國和塗銷是項分割繼承登記。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提書狀記載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被告之母陳玉照曾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口述遺願為被告四人不得將本件房地移轉或分析,由李國和繼承及管理,將來全數遺留予長孫 李柏翰 ,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病危時並重申其遺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房地於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前不得分割,另縱依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李柏翰仍取得本件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被告四人各繼承八分之一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美英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李美英向原告取得三十萬元信用額度,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計至九十五年三月間尚積欠五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本息,迄未清償,李美英與其餘被告即李國和、李國同、李浩銓三人之母陳玉照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遺有遺產即本件房地,李美英並未拋棄繼承,而與李國和、李國同、李浩銓共同繼承,李美英於一0一年九月三日與李國和、李國同、李浩銓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所繼承取得之部分全數割予李國和,並於一0一年九月七日為分割繼承物權行為,將所繼承取得之本件房地部分移轉登記至李國和名下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卡查詢單、交易紀錄、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三七、五一至七一頁),核屬相符;關於本件房地原為被告之母陳玉照所有,陳玉照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於同年九月三日作成繼承分割協議書,記載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四人將本件房地協議均由李國和一人繼承,而於同年月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考(見卷第九十至一四七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前開事實及原告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節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美英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而於九十五年三月間積欠五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本息,迄未清償,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因母親陳玉照死亡而與其餘被告即李國和、李國同、李浩銓三人共同繼承取得本件房地,而於同年九月三日與李國和、李國同、李浩銓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所繼承取得之部分全數割予李國和,並於同年月七日為分割繼承物權行為,將所繼承取得之本件房地部分移轉登記至李國和名下,然原告至遲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即知悉李美英將所繼承之不動產即本件房地全數以分割方式無償移轉予他人、有害其債權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此觀原告所提自行列印之本件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其上記載「列印時間:106年5月24日14時09分」即明(見卷第三五頁),原告既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即知悉本件房屋於一0一年九月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全數移轉登記至「李**」名下,該「李**」並非李美英,此由其人統一編號為「A121‧‧‧2」,顯係男性,與原告明知之李美英身分證統一編號前四碼為「A221」、末碼為「6」迥異可明,則原告遲至一0七年七月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李美英將所繼承本件房地全數以分割方式無償移轉予他人、有害其債權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陳玉照所遺本件房地於一0一年九月三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以及於一0一年九月七日所為分割繼承物權行為,難認有據。被告間就本件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物權行為既無從撤銷,原告請求李國和塗銷就本件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經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李美英將所繼承本件房地全數以分割方式無償移轉予他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究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