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30號原告瑞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兆恭 被告 康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正本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丞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將公司)於民國85年8月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自86年1月起向被告逐次借款累積借款160萬元,利息三分,於借款當時已經扣除,因丞將公司於86年底被倒帳一時還不出來,尚餘借款120萬元未清償,經與被告協議按月攤還借款允諾不另收利息,丞將公司則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改為永豐銀行,下稱台北國際商銀)龍江分行活期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自行提領客票兌現之款項分期攤還,計已兌現丞將公司客票金額為468,468元。因丞將公司信用瑕疵,對外營運改由原告公司運作,原告亦將瑞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山公司)台北國際商銀南門分行活期帳戶0000000000000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自行提領帳戶內客票兌現所得款項,供分期攤還借款,期間原告已兌現客票還款總金額為349,571元。另外攤還存入上開帳戶內活期帳戶還款金額1,115,062元,又原告於94年1月4日匯入原告上開台北國際商銀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10,000元,共計已攤還1,964,101元。是原告既已清償款項並溢付高額利息,被告竟仍多次委託他人持原告所交付供擔保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號碼EU0000000、EU0000000、EU0000000、EU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350,000元、200,000元、200,00
0元、2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催討債務。原告既已清償借款,甚而溢付989,205元之利息,被告自應將系爭支票4紙返還予原告,爰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存摺、印章,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89,205元不法利益。
二、被告則以:85年間丞將公司開立支票跟被告借款100萬1個月,屆期沒有兌現,第2個月要求換票,換來換去差不多100多萬,原告都沒有還過錢。嗣後原告有拿丞將公司、原告公司台北商銀的帳戶存摺、印章給被告提領現金,但原告都是拿客票來換,客票到期,又拿別張客票來換現金,那些錢有
150幾萬都是退票。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給付及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溢繳989,205元,係屬不當得利,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除須證明已給付989,205元之事實外,尚須證明債務不存在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本金利息共95萬元,而已償還1,939,20
5元,溢付超付95萬元之事實,並提出客票多紙、匯款單、台北國際商銀歷史交易資料查詢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第139頁)、瑞山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4紙(見本院卷第
141至144頁)為據,惟原告就其溢付989,205元並無債務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查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客票,雖均存入瑞山公司前開帳戶中,惟均係原告向伊調借現金之擔保,系爭支票則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先前曾給付客票調現退票,始另交付原告公司支票換票,之後無票可換,原告又變更發票日等語,並提出丞將公司存摺影本為憑。而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始交付帳戶供被告提示客票兌領,亦為其所不爭。證人 吳火城 亦到庭證稱:原告一開始借100萬,是借我的錢,之後一直延票,伊與被告的錢都有,....因為原告拿來的票都禁止背書轉讓,而公司需要用錢,就拿過來跟渠等借錢。....客票與系爭支票無關,一開始是100萬,中間持續借款,也陸續還款,最後剩下95萬,....有時連利息都繳不起,所以之後都沒有收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19至324頁)。再參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誼關係,本件借款係屬一般民間借貸,而衡諸民間借貸之常情,在借款人原簽發還款之支票換票、延票時,必然加計延期之利息,足認原告延票、換票時,應已有加計利息。則縱使原告所述已交付多張客票及匯款予被告,並有加計遲延利息月息三分,則其償還之總額必然會超過95萬元,原告所稱未加計利息,債權總額為95萬元,超付之金額並無債務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查,借款之本金縱如原告所述為95萬元,如據原告所述為月息三分利,則自85年8月1日至95年3月31日止,共計
116月,如以上開利息計算,相當於年息百分之36,以原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結果為3,306,000元(計算式:
950,000×3%×116=3,306,000),遠高於原告自陳其支付之989,205元,是以原告主張其支付利息之金額,與其所述利息為三分利知計算方式並不相符,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㈣、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僅債權人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換言之,超過部分僅為自然債務,尚非無效,債權人請求時,債務人對於超過部分得拒絕給付,但已為任意給付者,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因貸與人受領超過部分之利息,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又債務人只要依自己意思而為給付時,縱不知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仍不得請求返還。與同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非債清償之給付,須以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不同。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借款為月息三分,實屬重利,被告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云云。惟被告否認提領客票兌現款項與系爭支票有關,況縱原告主張為真,其償還之989,
205元為借款95萬元之利息(或遲延利息),顯然原告係基於自己之意思給付,且就利息計算方式亦屬同意,始依約交付客票或匯款,經被告以自行提領現款之方式受領。雖原告與被告約定借款利率超過上開法定最高利率,惟原告既依借款契約給付上開利息(或遲延利息)予被告,且以上開借款金額及期間計算,僅約年息10.8%(計算方式:989,205÷950,000÷116×12=0.108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實際上並未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約定,被告受領原告上開給付,既依雙方之約定,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㈤、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69年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裁判、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將其所簽發系爭支票4紙、台北國際商銀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付被告作為原告向其借款之擔保,惟原告已清償本金,並溢付利息989,20
5元,則原告自得請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支票、存摺及印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依首開說明,原告已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應認被告已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而為該等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原告既主張借款債務已清償,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吳火城已到庭證述原告尚欠借款95萬元未清償,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與被告於98年7月9日至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分期給付225,000元予被告,被告於履行完畢時,即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對原告之債務承擔,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則此債務承擔並未履行完畢,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原告之台北國際商銀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法律上原因並未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存摺、印鑑章,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均非可採,且原告主張其溢償被告989,205元之事實亦難認屬實,其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存摺、印鑑章及返還989,205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