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劉若政 相對人 劉慶助
丁毅斌
劉O鳳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永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慶助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78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依法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計20,780元。是依上開判決,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聲請人劉若政繳納。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費、土地勘查複丈費)109/6/114,200元同上地政規費(土地勘查複丈費)109/8/264,000元同上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費、土地勘查複丈費)109/11/123,400元同上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費、土地勘查複丈費)109/12/281,800元同上合計20,780元計算式:7,380+4,200+4,000+3,400+1,800=20,780附表:
相對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新臺幣)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劉慶助300分之5346元20,780×300分之5=346.33丁毅斌3分之16,927元20,780×3分之1=6,926.67劉O鳳600分之351,212元20,780×600分之35=1,212.16鄭永枝600分之351,212元20,780×600分之35=1,2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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