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戴菀璘 上列原告與被告毅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故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中有無訴訟能力者,起訴狀應表明該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規定之事項,為屬絕對訴訟成立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間有無爭執(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又上開訴訟成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此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是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上因未據載明被告毅瑞化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毅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及警局領件登簿影本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號卷第53-55頁)可稽。同年5月28日本院又再次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被告毅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請其查報毅瑞公司之清算人已否就任且向法院聲報?及毅瑞公司之清算程序已否終結?等情,該通知亦已於同年6月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及警局領件登簿影本陳在本案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僅於同年6月11日再次具狀聲請本院協助其調查毅瑞公司已否行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云云,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
㈡基上,原告既未依限補正本件訴狀中被告毅瑞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及其住居所,則其所提本件訴訟之要件自有欠缺,應認為不合法,另其此部分訴訟有關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二、次按民、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前者之目的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後者目的則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權,是故二者所採行之訴訟程序未必全然相同。而民事訴訟既以保護私權為目的,故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資料(包括證據資料)應由當事人負提出之責,法院原則上不予干涉(此即所謂廣義的辯論主義或不干涉主義)。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334條)。再者,第三人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者,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基上,被告毅瑞公司解散後若其清算人已就任並向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聲報,且原告與被告毅瑞公司存有原告所述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自不難依上揭規定向該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閱覽相關清算人就任資料甚明。詎原告迄未自行(包括持本院所核發之上開補正通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閱覽相關清算人就任資料;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上開法院聲請調閱相關清算人就任資料而為該法院所拒,致其非得聲請本院協助其調閱毅瑞公司之清算人就任資料,否則其即無從取得上開資料等情為真,即逕予聲請本院向前揭法院調閱被告毅瑞公司之清算人就任資料云云,本院苟貿然依其聲明行事,恐有違公平法院之原則,亦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應恪遵之「辯論主義」之精神。從而,本院並非無視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而係認為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明,與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原則有悖而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