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芊羽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2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姚芊羽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姚芊羽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分別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上開商標之商品。詎姚芊羽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前某不詳之日,知悉其透過中國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站、不詳地區之廠商,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之價格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108年10月底至109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之「衣芙小舖」,以每件約100元至35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並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亦接續以電子設備通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衣芙♥小舖&現貨」,以透過網路下單、寄送之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迄本案查獲為止,共計獲利約8,000元。嗣經警喬裝買家,利用網際網路,在上開網站向姚芊羽購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仿冒PUMA商標衣服1件,經送鑑定,確認上開商品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復員警於109年3月30日13時許,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至前述「衣芙小舖」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芊羽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各1份、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2份、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1份、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1份、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Nike產品鑑定書4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86號搜索票1份、臉書截圖3張、現場照片6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在卷為憑,且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者,本案查獲經過為員警喬裝買家,透過網站向被告購買前述商品,此有交貨便服務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72、93至94頁),後送鑑定,始循線查獲被告本案犯行,是員警在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網頁上下標時,形式上雖與被告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則被告出售侵害商標權商品給員警之行為,僅屬販賣未遂,惟商標法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並無設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該當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並為其所犯之前揭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吸收,一併說明。
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8年10月底至109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衣芙小舖」、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衣芙♥小舖&現貨」,多次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五、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透過店鋪、網路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又衡以被告係自108年10月底至109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時間、數量非少,並有8,000元之獲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附表編號1、2、6所示之商標權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等節,業經前揭商標權人陳述在案(偵卷第190、193至194、199至200頁、本院卷第13頁),而針對附表編號3之部分,商標權人表示公司指示不予對被告提告,又雖與被告和解未果,然對於量刑予以尊重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針對附表編號4之部分,商標權人表示不予提出告訴,但請求從重量刑等節,此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文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針對附表編號5之部分,商標權人表示公司未打算跟被告求償,對於法院量刑予以尊重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存卷足查(本院卷第23頁)。再參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智簡字第6號判決拘役55日,緩刑2年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為本案之犯行。至於被告本件獲利之8,000元,業經被告繳回並扣押在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為證(偵卷第95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服飾業為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並於偵訊時陳稱很多物品均是要送給低收入戶,不希望東西浪費等節(偵卷第98頁反面),並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對話之截圖照片(偵卷第100至178頁)為證,且其甫於110年5月27日生產完畢,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本院另斟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已與附表編號
1、2、6所示之商標權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等節,然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與附表編號3至5之商標權人成立和解,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且本件被告係自108年10月底至109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足認其犯行之時間、數量非少。又被告前於105年間,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智簡字第6號判決拘役55日,緩刑2年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重建正確之法治觀念,尚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所得為8,000元(偵卷第10頁)等語,且由被告繳回並扣押在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為證(偵卷第95頁),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2、6所示之商標權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且其賠償之總金額顯逾上開犯罪所得,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陸、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扣案物品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仿冒ADIDAS商標衣服88件、褲子3件、襪子220雙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仿冒PUMA商標衣服29件(含警方蒐證購入1件)、褲子1件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仿冒GUCCI商標衣服2件、包包10件40000000000000000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仿冒NIKE商標衣服159件、襪子40雙500000000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仿冒CHANEL商標衣服43件、髮束89件600000000英商布拜里公司仿冒BURBERRY商標衣服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