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家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他字第6號反請求原告 張碧茹 反請求被告 丁劍青 上列反請求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反請求被告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婚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73號),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28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反請求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反請求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反請求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前向本院對反請求被告提起離婚等反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反請求原告反訴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94號判決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反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73號受理在案,惟反請求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本件反請求原告反請求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依反請求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之訴之聲明金額為4,961,97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203元,是反請求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53,203元(計算式:3,000元+50,203元=53,203元),而反請求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反請求離婚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304元,是反請求原告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9,804元(計算式:4,500元+75,304元=79,804元),惟反請求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反請求原告依法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2/3,是扣除反請求原告依法得聲請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反請求原告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6,601元(計算式:79,804元×1/3=26,601元),是本件應向當事人徵收之一二審裁判費共計為79,804元(計算式:53,203元+26,601元=79,804元),惟反請求原告提起反請求之訴時,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本件於判決確定後,上開訴訟費用應由反請求原告負擔,本院乃依職權確定反請求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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