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二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十月二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乙○○在桃園市○○○街○○○號前發覺其所失竊之前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乃報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當場查獲前來開車之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單各一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胥值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 曾基銘 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悔改,又犯本件竊盜罪,素行不佳,及其竊取物品之價值,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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