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0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門牌編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07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坐落臺中市○區○○路1段35號房屋後面增建部分編釘門牌,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並無持有該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合法使用房屋之證明,屬違章建築,而以96年12月11日中市西戶字第0960005933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未明確說明否准上訴人申請之法令依據及理由為何,難謂無瑕疵,應由被上訴人究明相關事實及疑義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由,撤銷原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為調查期間,上訴人復於97年5月1日及5月15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編釘門牌,惟被上訴人查認系爭房屋屬未申領使用執照建物,而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土地證明文件,不符合臺中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以97年5月20日中市西戶字第0970002628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仍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93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臺中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6條及第7條,並未規定申請門牌編釘應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俟上訴人為本件申請後,臺中市政府始以97年4月11日府民戶字第0970083264號函釋要求申請編釘者,須檢附相關土地證明文件,顯已不當擴大上開自治條例原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法規授權之目的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詎原審法院逕認該函釋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業已舉證系爭增建部分係前臺灣省建設廳臨時工程處所修建,鄰近建物亦係同時所修建,並有修建證照等相關事證可稽,然原審法院不僅未盡調查之能事,復未敘明不採認上開事證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系爭建物是否屬於違章建築部分,本件之判斷與原審另案判斷歧異,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誤,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本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