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0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064號上訴人甲○○
丙○○丁○○戊○○乙○○被上訴人己○○○○○(原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石明紫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本件行政處分未依法定程式記載全體共有人住址,有違司法院釋字第97號解釋意旨,為不合法通知。且繳款書所載公同共有人中 羅銹媛 、 蘇純妍 、 蘇純婍 等3人並非本案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地價稅復查決定書更正共有人為 吳淑美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該處分自應廢棄。又85年、86年地價稅事件經財政部90年9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01355425號及90年10月4日台財訴字第0901355472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在案,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屬確定案件,同一事件,事由不變,依民法第275條及279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且所稱金山面段533、537、541地號等3筆土地,地上農舍係供農經不可分離之農業使用,並無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原判決以該3筆土地79年清查時發現「屋舍」等情,即認無「田賦」相關規定之適用,該「屋舍」於79年前即存在供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用地,亦經主管機關核准「田賦」在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包括「農舍」、「畜禽舍」等,原判決顯違背法令,不適用法令課徵「田賦」。新竹市○○段152、155、155-2、155-3地號及東橋段241、242、261、262、263地號等9筆土地,其地上物經被上訴人查明並非上訴人等所有,依法自應分單由占有使用人代繳地價稅。又新竹市○○段○○段169、172、172-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自承占有使用人 盧國樑 並無該3筆土地之所有權,而地上建物(建號375號)之所有權人係盧國樑,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之占有人,應認其係屬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占有人,被上訴人自應受理並依照財政部
(71)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規定辦理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所提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及財政部(71)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均與本件無涉,不予審酌,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黃本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