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1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丙○○
己○○戊○○乙○○被告尚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原住臺北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伍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棊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1月2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1.275%機動計算,本金分12期攤還,利息按月繳付,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逾期當時原告一般放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尚棊公司自96年8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自96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金,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資料表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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