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79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弄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6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
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
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新台幣肆佰伍拾元,延滯
第四個月當月計收新台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計收新台幣
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計收新台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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