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告 丙○○
7樓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訴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查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透過婚友社
陳姐 之認識交往,被告稱未婚,故原告追求被告希望能為
男女朋友,直到93年11月間有次原告發現被告已婚且生子
之事實後,被告遂向原告道歉,當初不應未告知原告已婚
之事實,害原告浪費時間,然被告告訴原告雖然無法為男
女朋友,但四個月來雙方也是知心朋友,且雙方交往幾個
月來,也多次在被告居所與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下,希望
原告基於情誼,原告以被告有心悔改而原諒。
⑵94年1月後,被告稱有兒女要養,且每月有債務要清償地下
錢莊,希望被告每月在錢莊追討錢前,能向原告借支不等
金額以便償還,另被告亦為了彌補因未告訴已婚生子之事
實而造成原告之前四個月來,為追求被告所浪費之時間及
金錢,故被告願意補償原告,被告稱之前有與朋友經營公
司之經驗,且伊認識傳播界之友人,可成立模特兒經紀公
司與投資化妝品或珠寶、股票等買賣獲利下,被告稱雙方
可合作,由被告之名義負責對外集資、營運,約一年後不
僅投資之模特兒經紀公司設立後,旗下model可作公關、演
藝事業等,幫公司賺錢,屆時將有所獲利,連化妝品或珠
寶、股票之買賣亦可有利潤等等,被告為彌補原告,且願
合作投資之情形下,故邀原告共同投資成立上開事業之公
司。
⑶原告不疑有他,亦認為被告口才好,面貌佳,一年內要開
模特兒經紀公司或化妝品珠寶公司應沒問題,且開公司應
有利潤,故依被告之要求,雙方約定一年內之合作期間,
由原告出資一半資金而委任被告設立公司與日後之經營、
投資。雙方基於彼此信任,故由被告通知原告,依公司之
不同階段程序與人才之招募等所需之資金,每月直接依約
定將10至50萬元由原告以票據、匯款、轉帳等方式至被告
不同帳戶或當月若有與被告在一起吃飯逛街之當日,原告
亦可直接提領現金交付被告。以上乃作為原告隱名合夥投
資之資本,或被告緊急情況,有部分伊需挪用來清償地下
錢莊之支出。基於合作關係,與幫助被告處理債務,原告
從94年1月至94年8月匯款或交付現金合計5,208,000元(支
票828,000元(含本件就20萬元之假處分支票)、匯款
756,000元、ATM轉帳665,000元、現金交付2,959,000元)
。
⑷然至95年1月3日,被告之公司仍未成立,亦無法證明資金
流向或有何還款之誠意,原告遂於95年1月5日對被告財產
申請假扣押與其中一張支票之假處分,並於95年2月9日告
知被告,撤銷之前借貸給被告之契約與撤銷並終止雙方間
隱名合夥契約並依民法第686第3項聲明退夥與708條第1項
終止雙方之隱名合夥。故被告依民法第92、184、213、21
6、686條第3項、708、179條規定,將原告交之5,208,000
元返還原告。
⑸以上5,208,000元之請求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
之返還請求權競合之主張,而5,208,000元之數額部分,乃
初步估算,原告仍需將匯款、支票、ATM轉帳、現金交付等
詳細計算後,方知損害之全數範圍,原告今起訴時,先就
所有5,208,000元債權中之20萬部分一部請求。
三、證據:提出原告匯款或交付被告現金之文件、95.1.6假扣押
執行文件、94.9.26假處分文件、95.2.9通知被告之存證信
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⑴原告係經營美容相關用品事業,被告對該事業亦頗感興趣
,兩造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瞭解被告已婚且有3名子女
,被告亦知原告已婚並有子女,被告初與原告並無聯繫,
係因原告熱烈追求始進而交往,期間原告除送花、送禮外
,甚至贈與被告金錢,後因雙方都有家庭恐東窗事發,遂
逐漸疏遠原告,詎被告竟發函誣指被告向其誆稱:為清償
地下錢莊、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進貨買賣珠寶,而向其
詐騙金錢,實讓被告痛心。
⑵被告從未向原告借貸金錢,亦未與原告合夥經營事業,原
告業已50餘歲,苟兩造合夥經營事業,為何無合夥契約?
兩造如何出資?又如何為盈餘分配?故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本件係因原告就被告持系爭支票,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
被告兌現,經被告向鈞院聲請限期起訴,原告始提起本訴
,故原告就本件之起訴事實,應主張有何禁止被告兌領系
爭友票之事由,而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系爭支票被
告尚未兌領,即遭原告聲請假處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票款2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以原告與被告間因5,208,000元之民
事糾紛,原告另對被告上開債權中為一部分之556,000元假
扣押,而原告亦已於95年2月14日先就556,000元假扣押債權
起訴,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6號事件受理中,本件乃基
同一原因事實發生,當事人相同,損害賠償總額相同,而聲
請移轉管轄由民事庭德股95年訴字第576號案件法庭審理等
情。查本件訴訟標的為50萬元以下,應依簡易程序審理,而
另案民事庭德股95年訴字第576號案件,其訴訟標的則為50
元以上而應依普通程序審理,其審理程序既不同,自無可合
併審理,原告之聲請礙難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94年1月後,因被
告稱有兒女要養等由向原告借支不等金額另被告又以亦為了
彌補因未告訴已婚生子之事實而造成原告追求被告所浪費之
時間及金錢,故被告稱伊願意補償原告,向原告稱雙方可合
作,由被告之名義負責對外集資、營運,約一年後不僅投資
之模特兒經紀公司設立後,旗下model可作公關、演藝事業
等,幫公司賺錢,屆時將有所獲利,連化妝品或珠寶、股票
之買賣亦可有利潤等等由邀原告共同投資成立上開事業之公
司。原告不疑有他,亦認為被告口才好,面貌佳,一年內要
開模特兒經紀公司或化妝品珠寶公司應沒問題,且開公司應
有利潤,故依被告之要求,從94年1月至94年8月匯款或交付
現金合計5,208,000元(支票828,000元(含本件就20萬元之
假處分支票)、匯款756,000元、ATM轉帳665,000元、現金
交付2,959,000元)。然至95年1月3日,被告之公司仍未成
立,亦無法證明資金流向或有何還款之誠意,原告遂於95年
1月5日對被告財產申請假扣押與其中一張支票之假處分,並
於95年2月9日告知被告,撤銷之前借貸給被告之契約與撤銷
並終止雙方間隱名合夥契約並依民法第686第3項聲明退夥與
708條第1項終止雙方之隱名合夥。故被告依民法第92、184
、213、216、686條第3項、708、179條規定,將原告交之
5,208,000,而5,208,000元之數額部分,乃初步估算,原告
仍需將匯款、支票、ATM轉帳、現金交付等詳細計算後,方
知損害之全數範圍,原告今起訴時,先就所有5,208,000元
債權中之20萬部分一部請求。被告則以從未向原告借貸金錢
,亦未與原告合夥經營事業,且本件係因原告就被告持系爭
支票,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兌現,系爭支票被告尚未
兌領,即遭原告聲請假處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20
萬元,於法自亦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
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
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亦著有判決可為
依據。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欺罔之方式,向其
借款或邀約隱名合夥,致其陷於錯誤而從94年1月至94年8月
匯款或交付現金合計5,208,000元(支票828,000元(含本件
就20萬元之假處分支票)、匯款756,000元、ATM轉帳665,
000元、現金交付2,959,000元)。固有提出其匯款或交付被
告現金之文件可參,惟查金錢交付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
買賣價金、或為清償債務、或為投資資本金額,其金錢往來
之事實,並非即能證明被告有以欺罔之方式,向其借款或邀
約隱名合夥,侵害其權利,抑或兩造間有如前述之消費借貸
、隱名合夥關係等事實,此外,原告復無其餘證據可資佐其
說,其前揭主張,自難以採信。被告辯稱被告從未向原告借
貸金錢,亦未與原告合夥經營事業等語,尚非無所據。原告
既不能證明被告曾以欺罔之方式,向原告借款,或與原告訂
立隱名合夥關係,或兩造間有如前述之消費借貸、隱名合夥
之法律關係,則其自不得依據民法第92、184、213、21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之借款、合夥股金,其中至少
200,000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應予駁回
。
四、再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如前述之消費借貸、隱名合夥關係,
或因撤銷、終止而不存在,或因原告之聲明退夥等,均使被
告受領由原告所交付5,208,000元之法律上原因歸於消滅,
被告自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原告;且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
隱名合夥之關係,則被告受領該等款項,即自始無法律上原
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6條第3項、
708、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至少
200,000元等語。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
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673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依循。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其所交
付之金錢,自始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則依上述之說明,就此
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亦合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而原告就其
所主張被告受領其所交付之金錢,自始即無法律上原因之事
實,僅有其個人指陳,有如前述,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68
6條第3項、708、179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
述5,208,000元其中至少200,000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