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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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五號上訴人 劉台安
高錦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被上訴人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成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勞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台火(八四)管字第○一九號函,公佈實施系爭人事管理規則,屬有效工作規則,台開公司員工依此享有、領取之職工福利、津貼,於離職後即不得享有、領取。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被資遣後,已不具員工身分,卻仍領取勞動三節獎金、車馬費,劉台安並以被上訴人款項支付其登報及律師酬金等個人費用,劉台安、高錦隆因此分別受有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四十六萬一千元,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被資遣後,曾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未果,其後十多年未再爭執,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始抗辯台開公司資遣不合法,然表示 渠等 無意復職,自不具員工身分,且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後仍繼續發放購屋補助款及離職慰問金,渠等在職時既未申請,自不得於失去員工身分後始行主張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陳駿璧法官吳惠郁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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