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上訴人 陳鵑鵑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王唯鳳 律師被上訴人 陳東彥
陳滋彥 陳豐彥 陳晴美 陳和 美何 陳玉美 陳芳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 律師
曾能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均認知該土地中央之國有土地屬廢溝水路,可直接向國有財產署申購;惟基於國有土地申購程序之不確定性、及期能早日履行完畢該契約,兩造於契約第十七條為被上訴人需配合申購,未完成申購,契約自動失效之約定。該配合申購之約定,僅指直接辦理廢溝申購手續,並無另辦理水道遷移或改道之合意,且為解除條件之性質,對兩造均生效力,尚非上訴人單方解除權之約定。嗣被上訴人已依約配合辦理申購手續未果,不得直接申購國有地之事實已確定,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乃正當權利行使,並無濫用,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洵非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所約定無法「直接」辦理國有土地申購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其他關於無法辦理水道遷移或改道之手續以完成國有土地申購之論斷,無論當否,均屬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駿璧法官吳惠郁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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