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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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7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宜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64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宜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宜庭於民國110年5月9日前某時,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MasterGuowen'sZen」、「MichaelKim
Choi」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2者為不同人,下稱甲男)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該人將可能使用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遭詐欺民眾匯入款項,且受騙民眾匯入帳戶內的款項,一經轉匯即可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竟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甲男各別2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江宜庭於110年5月9日上午11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告知甲男,再由甲男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再由江宜庭依甲男指示分別自甲帳戶提領或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及轉匯之方式,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另超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江宜庭並因而獲得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嗣因 曹以建 、 張瓊文 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以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瓊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江宜庭係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嗣以110年度偵字第4128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並於111年12月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日中檢 永慈 (初)111偵41281字第1119134078號函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之罪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款項、及提領、轉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我提領的錢都是我的薪水,轉帳部分則是要繳房租云云(見111金訴2074卷第40-41、158頁)。經查:
㈠甲帳戶由被告申設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0偵28648卷第13-18、87-90頁、110偵41281卷第13-15頁、111金訴2074卷第40頁),並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在卷可參(見110偵28648卷第31頁),而堪認定。又甲男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先後對告訴人曹以建、張瓊文施行詐術,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甲帳戶,被告並於附表二編號1①、2「提領、轉帳之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提領、轉匯各編號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1金訴2074卷第158頁),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偵28648卷第33-37頁)及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②、③「提領、轉帳之時間、地點」欄
所示款項均非由其轉帳云云(見111金訴2074卷第40、158頁)。惟其於警詢時陳稱:甲帳戶提款卡曾於110年4月25日遺失,但我隔天就掛失並補發提款卡等語(見110偵28648卷第13-18頁、110偵41281卷第13-1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甲帳戶的提款卡遺失後已經補發,且我有變更密碼;甲帳戶網路銀行有綁定手機APP,帳號及密碼除了我以外沒有人知道,也沒有被人變更密碼等語(見110偵28648卷第87-88、200頁、110偵41281卷第61、185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沒有把甲帳戶交給其他人使用等語(見111金訴2074卷第158頁)。又被告於110年4月26日掛失並補發甲帳戶提款卡,此後甲帳戶即無任何掛失紀錄乙節,有甲帳戶之掛失補發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110偵28648卷第133頁)。綜上,可知被告固曾遺失甲帳戶之提款卡,然隨即掛失、補發新卡並變更密碼,且未曾將提款卡、密碼或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足認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得以使用甲帳戶,是附表二編號編號1②、③「提領、轉帳之時間、地點」欄所示款項,均係由被告轉帳乙節,堪可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上開轉帳均非其所為云云,顯無足採。
㈢又本案告訴人2人匯款後,被告即於短時間內將之提領、轉匯
一空,佐以被告自述其並不知道告訴人2人匯款之原因及其本案轉匯款項之收款帳戶申設者為何人,亦不認識對方等語(見110偵28648卷第87頁、111金訴274卷第40頁),足認被告係依他人指示,方提領、轉匯本案款項,而非自行決定提款、匯款之時間、數額及轉匯對象之收款帳戶,且告訴人2人既係受甲男詐騙方匯款,足認除甲男外,並無其他人可知告訴人2人之匯款時間與數額,進而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轉匯上開款項,是被告係依甲男之指示提領、轉匯告訴人2人所匯詐欺贓款乙節,堪可認定。而被告以其申設之甲帳戶,收受告訴人2人受騙所匯之款項,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中的收受告訴人遭騙財物的行為後,復將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分批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繼續追查金錢的流向,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行為均已該當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依前揭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均於短時間內旋遭被告陸續提領、轉匯,足認甲帳戶並非收受並保留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的終局帳戶,不過藉此形成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詐欺贓款流向的障礙。是甲男既得自行蒐集以取得自己得以掌控的人頭帳戶,若非被告與甲男之間具有犯意聯絡,並願意分擔將民眾受騙款項從帳戶中轉匯至甲男指定帳戶之工作,以形成金流斷點之行為,甲男應無不要求告訴人2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由甲男得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反而指示告訴人2人先將款項匯入由被告持有與掌控之甲帳戶之理。且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可輕易至其方便抵達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利用自身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提款,倘非款項涉及不法,並欲隱匿收款人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委請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受、轉匯款項,而徒增款項遭他人盜領或犯行因金錢多次轉手而遭曝光之風險之理。加以詐騙集團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再委請專人出面提領、轉匯所詐得款項之行為,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則以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並自陳其從事清潔及美髮業等語之工作經驗及生活閱歷(見111金訴2074卷第40、159頁),其對甲男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出面將帳戶內的款項轉匯至甲男指定之帳戶,應可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卻仍不以為意,同意提供甲帳戶供甲男收取詐得款項後,再配合轉匯,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輾轉交予甲男,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使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的款項,以及其代為轉匯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甲男後,嗣將犯意提升為與甲男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提領及轉匯詐欺贓款等語,然被告並未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交予他人,本案詐欺贓款亦均由被告親自提領、轉匯等情,業經論述如前,顯見被告並無交付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情事,自始亦即知自身需負責轉匯詐欺贓款,而具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層升犯意之情事,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本案轉帳目
的均係繳交房租,提領之款項亦為其薪水云云,然①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於甲帳戶提款卡掛失即110年4月26日前,甲帳戶餘額僅約100元,當時我的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後來我也不知道甲帳戶內為何會有這麼多錢,我就把錢領出來和轉帳,但我沒有理會為何會有這麼多錢匯入甲帳戶;另外我看到我的元大銀行帳戶內有很多錢後,自己也很納悶,並提領其中2000元;我每月房租為5500元,但都是用台新銀行的帳戶轉帳,而非使用甲帳戶云云;隨即改稱:房租我都是到郵局匯款至房東的郵局帳戶,房東姓名為 鐘川明 云云(見110偵28648卷第199-204、231-234、415-419頁、110偵41281卷第283-286頁);②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的房租每月約為5000多元,而本案轉帳的收款人我都不認識;我於案發時證從事美髮及環保清潔工作,月收入分別約為1萬5000元及2萬5000元;本案我轉帳的收款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111金訴2074卷第40、158頁)。被告雖辯稱其本案轉帳部分均係為了支付房租云云,然其本案轉帳時間均為110年5月間,轉帳金額共計23萬6000元,該轉帳金額顯然超出被告每月需支付之房租甚多;且被告對於繳交房租之方式乙節,一再更易前詞,本案轉帳之收款人亦均非其房東之帳戶,更有部分款項係轉入被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詳附表二「提領、轉帳之時間、地點」欄所示),足認被告本案轉帳行為,均與給付房租無關。又依卷附甲帳戶及被告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偵28648卷第33頁、110偵41281卷第193頁),可見甲帳戶於告訴人2人匯款前,餘額僅為1萬64元,且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於收受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②「提領、轉帳之時間、地點」欄所示9000元匯款前,則無任何餘額,被告卻未曾質疑其帳戶內款項從何而來,逕於附表二「提領、轉帳之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自上開帳戶共計提領10萬元,及轉帳23萬6000元,復對轉帳之收款人身分全然不知,足見被告自始即知其所提領、轉匯之款項均非其薪水,而係依他人指示收受、提領及轉匯款項,被告上開辯詞,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俱無足採。
㈦至被告雖提出虛擬貨幣購買聲明、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及匯
款回條之翻拍照片(見111金訴2074卷第43-77、165-169頁),而聲請查詢上開購買聲明之當事人,待證事實為其帳號遭他人盜用並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111金訴2074卷第41、152頁),然上開購買聲明、簡訊、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之契約與對話內容、時間、匯款目的與數額等節,均與本案無關,且被告之帳號是否遭他人盜用並購買虛擬貨幣乙節,亦與被告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認定無涉,是其上揭聲請調查之證據顯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告訴人曹以建係透過臉書與暱稱「MasterGuowen'sZen」之人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雙方未曾視訊或實際見面,故無證據證明對告訴人曹以建施行詐術之人為不同之多人,亦乏實證認定該施行詐術之人及與被告聯繫之人為不同人,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對告訴人曹以建施行詐術者及與被告聯繫者均為同一人,故被告此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併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見111金訴2074卷第39、145頁),對被告刑事辯護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表二「提領、轉帳之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分
別數次提領、轉匯告訴人2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甲男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具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而提供甲帳戶收受告訴人受騙款項,並配合指示提領、轉匯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的財產損失,且使甲男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曹以建1萬5000元、張瓊文15萬元,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按期給付告訴人曹以建2期賠償金共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證(見111金訴2074卷第97-98、161-163頁);然被告全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張瓊文,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調解時有說要先還曹以建,再賠償張瓊文,張瓊文有答應云云(見111金訴2074卷第154頁),然此情旋遭告訴人張瓊文否認(見111金訴2074卷第154頁),且前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亦無相關紀錄,足認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張瓊文,更謊稱已得告訴人張瓊文同意延後付款,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1金訴2074卷第158-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其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等一切具體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告訴人張瓊文匯款後,自甲帳戶陸續提領共計9
萬7000元,此為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張瓊文等情等情,業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告訴人曹以建匯款後,於附表二編號1①、②「提領、轉帳之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先後自甲帳戶提領1000元,及自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提領2000元,共計提領3000元,固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曹以建成立調解,並賠償1萬元,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被告轉匯之款項,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上說明,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劉依伶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江宜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江宜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轉帳之時間、地點證據及卷證出處1曹以建(即追加起訴部分之被害人)110年5月9日上午9時許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假借「果聞法師」名義,以臉書暱稱「MasterGuowen'sZen」之帳號對曹以建佯稱:有一個心臟病的小孩急需開刀,需借款美金1000元云云,致曹以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9日上午11時50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9分)許3萬元①於110年5月10日上午7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提領1000元。⒈告訴人曹以建於警詢之陳述(見110偵41281卷第23-24頁)⒉告訴人曹以建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影本(見110偵41281卷第31-33頁)⒊告訴人曹以建提出之臉書暱稱「MasterGuowen'sZen」個人頁面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41281卷第29頁)⒋被告之元大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見110偵41281卷第191、193頁)⒌艾亞企業社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表(見110偵28648卷第277、279-311頁)②於110年5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9000元至江宜庭申設之元大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自該元大銀行帳戶提領2000元,及將餘款轉匯至其他帳戶。③於110年5月10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4萬7000元至艾亞企業社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張瓊文(即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110年4月28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至同年5月10日間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以臉書暱稱「MichaelKimChoi」之帳號對張瓊文佯稱:為聯合國探員,需要資金做退休申請,亟需借款云云,致張瓊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10日中午12時56分許33萬9500元①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之ATM,轉帳3萬元至 陳榮健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⒈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之陳述(見110偵28648卷第43-45頁)⒉告訴人張瓊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見110偵28648卷第51頁)⒊110年5月11日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28648卷第205頁)⒋110年5月11日統一超商逢華門市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28648卷第207頁)⒌陳榮健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28648卷第321、323-333頁)⒍ 陳怡琇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28648卷第353、355頁)②於110年5月11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華門市之ATM,提領2000元。③於110年5月12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轉帳3萬元至陳怡琇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④於110年5月13日晚上7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提領2萬元。⑤於110年5月13日晚上7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轉帳3萬元至陳榮健上開台新帳戶內。⑥於110年5月15日凌晨1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提領2萬元。⑦於110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在不詳地點之ATM,提領1萬元。⑧於110年5月15日凌晨2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轉帳3萬元至陳榮健上開台新帳戶內。⑨於110年5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轉帳3萬元至陳榮健上開台新帳戶內。⑩於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提領2萬元。⑪於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提領2萬元。⑫於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提領5000元。⑬於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轉帳3萬元至陳榮健上開台新帳戶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