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大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大中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江大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事後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償付全部之情形,則其既已實際
償還全部金額,因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而無庸再執行犯罪所得沒收。
㈡本協商已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23號被告江大中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
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大中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為 褚冠德 所經營之晨壹企業社招攬客戶,並負責報價給客戶及收取貨款,係為晨壹企業社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7月6日開立晨壹企業社之報價單給 鍾明志 後,於同年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向鍾明志收取貨款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旋即擅自挪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鍾明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大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明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褚冠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報價單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且堪認前案之刑罰執行,對被告無法收矯治效果,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15萬元,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如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6日向告訴人佯稱其為晨壹企業社之業務,並偽造晨壹企業社之報價單後出具給鍾明志,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交付貨款之訂金15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證人即晨壹企業社負責人褚冠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跟我要貨並要我開報價單,由他去接洽自己賣,以前就有賣過幾次,類似中盤商的概念,被告交付給告訴人的報價單是我給被告的等語;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出具報價單及收取貨款訂金確實係經過晨壹企業社之同意及授權,是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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