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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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芷筠(原名蘇諒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芷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芷筠(原名蘇諒筠)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
段與中清路2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以致煞停不及。適 黃品姍 騎乘車牌號碼MLM-8***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因無從預見蘇芷筠自其後方追撞,致其所騎機車與蘇芷筠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黃品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挫傷、頸部拉傷、右臀挫傷、左下腹痛、第五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嗣蘇芷筠 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芷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發查卷第17至19頁,他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所為證述相符(發查卷第13至15頁,他卷第65、66、71至73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13日、8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摘及門診病歷、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12月9日函檢送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警員職務報告書、偵查佐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6日函暨檢附病歷光碟及門診病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為憑(他卷第9、11、12、21至27、29至44、57至60頁,發查卷第21、23、25、29至34、37、38、43、45至51頁,本院卷第31、33、35、59至102、1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遇號誌停車等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按(發查卷第59、60頁),可徵被告確係因騎車駛至案發交岔路口時,有前揭所述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同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
四、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111年4月26日上午8時16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處置後於同日離院,並建議於門診追蹤治療,其後告訴人因持續下背痛,遂於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7月4日陸續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看診、接受治療,而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
年7月13日、8月17日、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及門診病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6日函暨檢附病歷光碟及門診病歷等存卷足按,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又告訴人於偵查期間主張其經醫師診斷所見第五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勢,係本案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並請求檢察官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查明此節,此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物在卷可稽(他卷第3至45頁),嗣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後,該院函覆「病患黃品姍因為車禍後才開始有腰痛的症狀,所以因車禍外傷而導致椎間盤破裂的可能性最高」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26日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9頁),另依該院所檢送之門診病歷內容,足知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至該院門診時,經醫師評估診斷認有右側肩部創傷性關節病變之情(本院卷第63頁),而此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1年4月26日僅相隔2日,且告訴人於
111年4月2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即經醫師診斷所見受有右上肢挫傷之情況。準此以言,告訴人於案發後持續至醫院接受治療,復經醫師評估告訴人之主訴內容,並進行檢查後判斷告訴人所受第五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源自車禍外傷的可能性最高,而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均與案發時間相近,且依該等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該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騎機車撞擊所致;另經本院提示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6日函暨檢附病歷光碟及門診病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予被告觀看,其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資佐憑(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檢察官未詳予審究,認告訴人之傷勢僅有右上肢挫傷、頸部拉傷、右臀挫傷、左下腹痛等傷害,自有未洽,應認告訴人所受第五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亦係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而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警員固然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當時何人報案(或委託何人報案)?」欄勾選「巡邏車發現」,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自首情形」欄勾選第5點「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等情)」(發查卷第37、38、39、41頁),然本院為明被告有無自首情事,而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後,經該局警員函覆略以:職於111年4月26日擔服事故處理勤務,於
111年4月26日上午7時32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交通事故,抵達現場時,由水湳所同事告知路旁女子蘇芷筠為肇事駕駛等語(本院卷第31、33頁),及該局偵查佐函覆略以:
經電話詢問案發當日到場實施酒測員警,稱因時日已久且平日處理交通事故繁多,對本案處理細節已無印象,然就警員自身處理交通事故之習慣,均會先詢問雙方肇事駕駛人後,再施以酒精測定,故本案肇事駕駛蘇芷筠應係於現場自陳為肇事駕駛人並配合警方實施酒測等語(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應係於警員到場實施酒測時,即先行告知警員其為肇事人,而屬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且被告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洵不可取,且被告之過失情節難認輕微,亦應責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未達成調解,而經本院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後,告訴人表示無意再與被告進行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考(他卷第87頁,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