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祥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1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4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祥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祥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祥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在購物中心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即全聯福利中心豐原忠孝店經理 游沛蓉 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竊取之商品幸經及時查獲,業已歸還告訴人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1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回復,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4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頁】,暨其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已退休,須照顧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小磨坊日式照燒醬」1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業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商品前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亦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1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13號被告劉祥壽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祥壽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的「全聯福利中心豐原忠孝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店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經理游沛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小磨坊日式照燒醬」1包(價值新臺幣3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自備之購物袋內,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僅於櫃臺結帳其所購買之泡麵、飲料後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即時發現上情,故追出去詢問,並立即報警到場處理,劉祥壽則趁店員報警之空檔,將竊得之日式照燒醬棄置於對街的花圃內,待警方到場後扣得上開日式照燒醬1包(已發還游沛蓉)。
二、案經游沛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祥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僅結帳其餘物品後,將未結帳之「小磨坊日式照燒醬」1包攜出店外,經店員追出詢問後復將該包醬丟至草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於警詢中辯稱:我是因為好奇才有這個行為,我遭店員攔下後精神意識不太好(才會丟在地上)云云,於本署偵查中辯稱:我忘了結帳,店員追上來時我一時緊張才丟在地上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游沛蓉於警詢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超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小磨坊日式照燒醬」1包,並經店員發現追出店外後,趁隙將之棄置於對街的花圃內等情,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收銀機銷售查詢被告當天並未將「小磨坊日式照燒醬」1包自購物袋內取出結帳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方到場後扣得被告劉祥壽竊取之「小磨坊日式照燒醬」1包之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雖否認竊盜犯意,並以上情置辯,惟查:依監視器畫面截圖以觀,被告於112年5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蹲下拿起1包日式照燒醬並放入自備的購物袋後,隨即於下午2時33分許馬上前往櫃檯結帳,並於下午2時36分許離開該店,其拿取商品距結帳之時間甚短,顯無忘記結帳之可能。況倘若被告當天僅是忘記結帳而將日式照燒醬攜出店外,其僅要返回店內補結帳即可,倘被告並非有意竊取,實無趁店員報警的空檔跑到對街,將未結帳的物品棄置於對街花圃內以湮滅罪證的必要;至被告雖辯稱該物價值非高等語,惟貪小便宜、順手牽羊之行為並非少見,自不能僅以被告有結帳其餘較大體積、較高價之泡麵及飲料,即認被告無竊盜犯意。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辭,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洪佳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