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訴字第292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停止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翌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甲○○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在臺中市○○路與洛陽路口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四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珮華法官黃炫中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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