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毒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10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裁定(95年毒聲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案發當時抗告人係經警當場盤查搜身,身上根本未被起獲有任何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亦未曾發現有施用毒品之相關器具。㈡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3日因罹患嚴重感冒,曾至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之「保生診所」看診,可能係醫生所開處方中含有「可代因」等成分,經服用後尿液或血液亦會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又抗告人於94年11月5日或6日左右,亦曾服用市售之「國安感冒糖漿」,該糖漿可能亦含有可代因成分在內,致檢驗出類同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㈢抗告人目前有正當工作,並須負擔一家數口之生計,不致沾染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惡習而對不起雙親、妻小並自毀前程,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㈠抗告人甲○○係於94年11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經警方在台
南縣永康市○○路○○號「水精靈超商」前,因逮捕他案通緝犯即抗告人之友人 邵豐誌 時,發現抗告人形跡可疑,帶回警局經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於警訊時雖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其遭警方查獲時,並未發現持有毒品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辯稱,惟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4年11月23日確認報告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95年毒偵字第217號偵查卷第8、9頁),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㈡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
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污染),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發生偽陽性之錯誤可能性極低,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及同年3月1日(83)北總字第01855號函可參。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之七十之人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之人於96小時(4日)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本件抗告人於94年11月7日晚上10時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檢,經警方於同年月14日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該中心檢驗後於94年11月23日作成TRC檢體編號:SA114087號確認報告,該報告載稱:「上列檢體經本中心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詳原審卷第9頁)等語,足見抗告人之尿液既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揆諸前開說明,已足排除抗告人因服用其他藥物(如感冒糖漿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可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抗告人辯稱可能係服用感冒藥及「國安感冒糖漿」而有偽陽性反應,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未就其所提出之醫師處方箋及「國安感冒糖漿」之成分陳明證明方法,其弁稱自無可信。況抗告人謂於11月3日罹患重感冒就診,已經診所醫師投藥,何以於時間緊接之2、3日後再服用市售之成藥,其所言即有矛盾,亦無可憑採。
㈢至抗告人謂其目前有正當工作,要負擔養家責任,不可能沾
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云云,係個人家庭因素,與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應受觀察、勒戒處分無涉,從而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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