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2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後以舊法有利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且同條第2項所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較諸修正前所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顯不利被告,經比較後,亦應適用舊法,均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