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929號、第13488號、第1358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84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6年度易字第22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士林辦事處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以每個帳戶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於96年8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之網咖,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於96年8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之網咖,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984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臺北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984號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
5號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三)之記載。
二、又被告丁○○於96年8月24日同時提供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就被害人戊○○及庚○○部分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士林辦事處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至被告丁○○提供上開帳戶所得款項,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丁○○所有,然業已花用殆盡,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2929號96年度偵字第13488號96年度偵字第13586號被告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59之5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無正當職業,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6年8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號京城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讓售詐騙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3日23時許,以電話通知己○○,佯稱係己○○之友人「 雅玲 」,須借錢急用,要求匯款5萬元,使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15000元匯入丁○○在京城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4日14時40分許,以電話通知甲○○,佯稱係甲○○之表姊,現須借錢急用,要求匯款7萬元,使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在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將7萬元匯入丁○○在京城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丁○○復於同年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240號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詐騙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3時許,以電話通知丙○○,佯稱介紹女子認識,要求先行匯款,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53分許,在新竹市○○路○○○號臺北富邦銀行竹中分行提款機,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14000元匯入丁○○在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之帳戶,嗣丙○○因不勝詐騙電話之持續騷擾,發現異常,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丁○○之自白│丁○○在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開立帳號66││││0000000000號帳戶後交付不名人士,在京城││││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以6千元讓售他人。│├──┼────────────┼───────────────────┤│二│證人 褚馨雰 之證言│丁○○之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帳號668168││││080230號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三│被害人丙○○之證言│丙○○接電佯稱介紹女子之電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14000元至丁○○之帳戶。│├──┼────────────┼───────────────────┤│四│被害人己○○之證言│ 黃琍琬 接電佯稱其友人「雅玲」急需借款之││││電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15000元至郭││││明和之帳戶。│├──┼────────────┼───────────────────┤│五│被害人甲○○之證言│甲○○接電佯稱其表姊急需借錢之電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70000元至丁○○之帳││││戶。│├──┼────────────┼───────────────────┤│六│京城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開戶│丁○○於96年8月22日在京城銀行開立帳號│││印鑑戶、存提記錄單│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同年月23日││││匯入15000元、於同年月24日匯入70000元。│├──┼────────────┼───────────────────┤│七│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存摺│丁○○於96年8月24日在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影本、交易名細表、匯款單│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3時53分許,匯入14000元。│└──┴────────────┴───────────────────┘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販售京城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及交付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金融帳戶之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尋正途謀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誤觸刑章,致3名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等情,請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檢察官乙○○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6年度偵字第14984號被告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59之5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96年度偵字第12929號、96年度偵字第134
88號、96年度偵字第13586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85號
(三)起訴事實:丁○○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無正當職業,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6年8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號京城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讓售詐騙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3日23時許,以電話通知己○○,佯稱係己○○之友人「雅玲」,須借錢急用,要求匯款5萬元,使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1萬5,000元匯入丁○○在京城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4日14時40分許,以電話通知甲○○,佯稱係甲○○之表姊,現須借錢急用,要求匯款7萬元,使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在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將7萬元匯入丁○○在京城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丁○○復於同年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240號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詐騙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3時許,以電話通知丙○○,佯稱介紹女子認識,要求先行匯款,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53分許,在新竹市○○路○○○號臺北富邦銀行竹中分行提款機,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1萬4,000元匯入丁○○在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之帳戶,嗣丙○○因不勝詐騙電話之持續騷擾,發現異常,始知受騙。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丁○○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96年8月24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臺北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於同日傍晚,在臺北市○○區○○路59之5號3樓住處附近網咖,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6,000元之代價售予「 陳威志 」(音譯)之男子。嗣「陳威志」得手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4日晚上10時許,利用MSN之方式,以不詳之帳號與戊○○[email protected]之帳號聯繫,假冒援交女子,要求戊○○留下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利安排次日見面事宜,翌日乃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撥打上開電話向戊○○佯稱知渠住處及家庭成員,如不匯款欲對其家人不利,並留下 李明峰 (另行偵辦)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96年8月25日下午8時3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10元至丁○○之上開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戊○○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並調閱丁○○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後,始知遭騙,因認丁○○涉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於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將臺北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6,000元之代價售予「陳威志」(音譯)男子之事實。
(二)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遭詐騙後,於96年8月25日下午8時37分,在臺北市○○路○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之臺北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事實。
(三)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二)之事實。
(四)被告之臺北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於96年8月24日開立帳戶後,帳戶內即有異常之存提紀錄,被害人戊○○受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被告係一行為販賣數本金融帳戶存摺,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檢察官王以文附件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7年度偵字第185號被告丁○○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59之5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1日至25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上某網咖內,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25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向庚○○表示:
其係黑道大哥,若不匯款就要對庚○○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庚○○,使其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某提款機前匯款12,000元至該帳戶中。嗣經庚○○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庚○○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匯款單1紙。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97年1月11日97內湖字第0829700016號函暨附件資料1份。
(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2929號、第13488號、第1358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85號審理中(儉股),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與該案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檢察官文家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