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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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告丙○○
1樓丁○○
4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 律師
鄭至量 律師 許姿萍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信吉 律師
梁家贏 律師 陳啟豪 律師被告東億石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陸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及原告丁○○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貳拾陸元,由原告丙○○負擔新台幣捌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原告丁○○負擔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餘新台幣肆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丁○○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部分:1.原告丙○○自民國73年3月7日起受僱
於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送貨工作,又該公司向來營運狀況良好,詎其新任董事長 許秀欽 於94年就任後,即長期置公司業務於不顧,並於95年1月初將公司鐵門拉下,阻止員工上班,嗣又於95年4月1日無故終止與原告丙○○間之勞動契約,惟本件並無任何勞動基準法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存在,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顯於法不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繼續存在。又原告丙○○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75,000元,惟被告自95年1月起即未給付薪資,為此,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積欠之95年1月至3月薪資共22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且自95年4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丙○○工作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75,000元。2.退步而言,若鈞院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被告之終止而不存在,被告除仍須給付原告丙○○95年1月至3月之薪資共計225,000元外,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165萬元,及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給付原告未休假獎金75,000元,準此,爰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9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丁○○部分:原告丁○○自66年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作業員,負責機械之操作,又該公司向來營運狀況良好,詎其新任董事長許秀欽於94年就任後,長期置公司業務於不顧,並於95年1月初將公司鐵門拉下,致原告丁○○無法進入上班。又原告丁○○每月薪資為79,000元,惟被告自95年
1月起即未給付薪資,為此,訴請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積欠之95年1月至3月薪資23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且自95年4月
1日起至雙方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薪資79,000元。
㈢1.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丙○○、丁○○與被告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95年4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丙○○工作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75,000元。⑷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自95年4月1日起至雙方僱傭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丁○○79,000元。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丙○○早已轉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故與被告公司間應無僱傭關係存在,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資遣費,均無理由。㈡縱認原告丙○○部分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因原告丙○○與丁○○共同侵占被告公司資產,顯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且無需給付資遣費。再退步言,如被告不得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因被告公司前實際經營者即原告丁○○拒不交出帳冊、存摺等,致被告公司營運完全癱瘓,業務嚴重緊縮,且被告公司實際上亦申請停業,至今已有2年,又被告93、94年度均呈虧損狀態,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第3款「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之情形,故被告於95年4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屬合法。㈢原告丁○○自94年1月1日起,未經總經理、董事長或董事會決議,自行將其本身與原告丙○○之薪資大幅調高,該溢發之薪資應屬不當得利,自不能以該薪資金額作為認定原告丙○○、丁○○薪資或委任報酬之依據。㈣原告丁○○為被告公司之經理及董事,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被告公司已於94年10月24日經董事會決議終止與原告丁○○間之委任關係,並於94年11月16日將上開會議紀錄寄發予原告丁○○,以表示終止之意,經原告丁○○於94年11月24日收受,被告嗣又於95年5月
10日再度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故原告丁○○自不能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委任報酬。㈤原告丙○○於94年度共領取薪資904,800元,較93年度溢領504,800元,構成業務侵占,被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丙○○返還,爰以此債權與原告丙○○之請求主張抵銷。另原告丁○○於94年度共領取薪資100萬元,較93年度溢領585,000元,亦構成業務侵占,被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丁○○返還,故亦以此債權與原告丁○○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丙○○自73年3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送貨工
作,並於94年1月30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丁○○自66年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
㈡被告於94年10月2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所有經理人解任。
原告丁○○於95年5月15日收受被證13之存證信函。
㈢被告自95年1月4日起暫停營業,嗣於95年3月3日以原證
4之存證信函向原告丙○○表示自95年4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丙○○業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被告公司於95年2月24日經董事會決議停業1年。
㈤原告丙○○於93年薪資扣繳憑單之給付金額為400,000元,
於94年薪資扣繳憑單之給付金額為904,800元。原告丁○○於93年薪資扣繳憑單之給付金額為415,000元,於94年薪資扣繳憑單之給付金額為1,000,000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200頁):
㈠原告丙○○部分:
1.原告丙○○與被告間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2.被告以原告丙○○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及被告公司歇業、虧損、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工作1個月以上等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有無理由?
3.原告丙○○於被告終止契約前6個月內之薪資是否為每月75,000元?如原告丙○○有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其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若干?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月至3月之薪資225,000元,及未休假薪資75,000元,有無理由?
5.被告以原告丙○○於94年間溢領薪資504,800元,應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為由,主張以其對原告丙○○之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丙○○之薪資請求權、資遣費、未休假薪資相抵銷,有無理由?㈡原告丁○○部分:
1.原告丁○○與被告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2.原告丁○○於被告終止契約時之薪資或委任報酬是否為每月79,000元?被告有無積欠原告丁○○95年1月至3月之薪資或報酬?金額若干?
3.被告以原告丁○○於94年間溢領薪資或委任報酬585,000元,應屬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為由,主張以其對原告丁○○之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丁○○之薪資或委任報酬請求權相抵銷,有無理由?
五、茲就前述有關原告丙○○部分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丙○○與被告間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即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經查:本件原告丙○○在被告公司係擔任送貨員,負責送貨工作,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以原告之工作性質而言,其對於送貨之時間、地點、數量等,顯需服從配合被告公司之指示及生產進度,而無自由決定支配之權限,自具有從屬性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即應有僱傭關係存在,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至原告丙○○雖同時身兼被告公司之董事,然此並不影響原告向來係以從屬之身分,為被告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以獲取薪資之事實,且被告亦曾於存證信函中自承兩造間原有勞動契約存在(95年度士簡字第1766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23頁),則其復以原告丙○○身兼被告公司董事為由,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辯稱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憑採。
2.被告以原告丙○○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及被告公司歇業、虧損、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工作1個月以上等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有無理由?⑴被告主張原告丙○○與原告丁○○共同侵占被告公司資產,
應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乙節,為原告丙○○所否認,被告就此非僅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被告所提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574號起訴書,亦未見原告丙○○列名被告,或有何關於原告丙○○亦共同涉及不法之記載(本院卷第174頁),是被告空言主張原告丙○○侵占公司資產,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乏依據,無可置採。
⑵再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虧損,應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未能因營業而獲利而言。是雇主如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確有虧損之情形,且該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又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其所為之終止即屬合法,縱其於終止時未明確表明依據之法律條文或具體事實,亦不影響其終止之合法性,故原告丙○○徒以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中未表明以虧損為終止之事由,而主張被告於訴訟中不得再執虧損作為其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且本院亦無需就此加以審酌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經查:被告公司於93年度之營業淨利為負1,539,934元,94年度之營業淨利則為負3,321,710元,此有被告公司93年度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8、133頁),且依被告公司9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其淨值總額亦為負4,257,282元(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主張其公司之經營係呈虧損狀態乙節,自堪採信。又查,被告公司之虧損情形,依前開資料所示,至少已持續2年以上,尚非單一年度或短期之虧損,且被告公司原董事長 許金水 過世後,雖已於94年1月30日推選出新任董事長許秀欽,惟其上任以來,被告公司之貨款支票及現金等,均由原告丁○○存入其智能不足之弟弟 許炤璋 帳戶內,且未將該存摺交付予現任董事長許秀欽,原告丁○○之妹 許惠華 並於94年12月5日申請退休,進而聲請法院扣押被告公司之客戶貨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57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74頁)、客戶資料影本(本院卷第32頁)、支票明細附表及影本(本院卷第33-45頁)、各法院執行命令影本等(本院卷第55-60頁)為證,是被告公司新任董事長於就任後,既始終未能順利交接取得公司相關資產,而無法實質掌控公司之營運情形,自難期有何振衰起弊、改善虧損之積極作為,在此情況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丙○○之勞動契約,實屬不得已之手段,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終止應為合法。至原告丙○○主張被告公司虧損係因其董事長許秀欽蓄意不接客戶訂單而導致云云,固據其提出客戶傳真訂單影本3件為證(簡易庭卷第19-21頁),然上開訂單之時間均係95年之後,顯與被告公司之前連續2年之虧損無關,且原告丙○○、丁○○亦自承被告係於95年1月初始停止營業,則在此之前,原告等人既均正常上班並為被告公司處理業務,自難認被告公司之虧損情形係被告董事長許秀欽惡意不接訂單所導致,原告此項主張,亦無可採。⑶綜上,被告公司既有虧損之事實,且其終止勞動契約具備最
後手段性之要件,則被告以存證信函表示自95年4月1日起終止與原告丙○○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被告之終止而消滅,原告丙○○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所主張之其他終止事由,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說明。
3.原告丙○○於被告終止契約前6個月內之薪資是否為每月75,000元?如原告丙○○有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其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若干?⑴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是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應按上開標準給付於原告丙○○資遣費。
⑵原告丙○○主張其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6個月內之平均薪資
為75,000元乙節,雖據其提出94年12月薪資表影本1件為證(本院卷第25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丙○○94年度所領薪資金額超過93年度薪資金額部分,均屬不當得利,不能作為認定原告丙○○薪資之依據等語。經查:原告丙○○93年12月之薪資原為36,000元,此有93年度薪資表影本1件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1頁),至其何以自94年1月起每月薪資驟升為70,000元至75,000元(本院卷第62、250頁),依原告所述乃因加計「加班費」之故(本院卷第258頁背面),惟查,以原告丙○○之時薪為150元(36000÷30÷8=150)計算,縱其加班費一律採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款較高之標準,其每月至少需加班136個小時以上【(00000-00000)÷(150×1.66)=136.5】,始能增加薪資至70,000元,平均每日加班時間高達4.5個小時,以其擔任送貨員之工作性質,並對照被告公司94年度營業淨利呈負3,321,710元之虧損狀態,其是否確有如此高時數之加班事實,已堪懷疑。況查,如原告丙○○確有加班之事實,且係依實際加班時數領取加班費,其加班費金額應無可能每月均恰為整數且無高低起伏之變化?更顯見其自94年1月起所領之薪資,就超過93年底薪資之部分,並非其所稱之加班費甚明,此外,原告丙○○復未能具體證明其就該部分增加之金額,有何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則其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薪資,自不能以94年度實領之薪資為計算標準,而應以93年12月之薪資即36,000元為據。
⑶又查,原告丙○○係自73年3月7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受
僱於被告公司,年資共計22年又25日,則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請求被告給付2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自有理由。又原告丙○○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應為36,000元,前已詳述,是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經核算應為792,000元(36000×22=792000)。
4.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95年1月至3月之薪資225,000元,及未休假薪資75,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丙○○主張被告積欠其95年1月至3月之薪資,及1個月未休假薪資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惟爭執其薪資之金額有誤。查本件原告丙○○真正應領之薪資金額每月僅有36,000元,前已認定,則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薪資及未休假薪資,應合計為144,000元(36000×3+36000=144000)。
5.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之薪資僅為每月36,000元,然在未經核定加薪,亦無加班事實之情況下,竟於94年度領取共計904,800元之薪資,此有94年度扣繳憑單影本1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4頁),超出當年度應領薪資金額共472,800元(000000-00000×12=472800),則原告丙○○就此溢領之金額,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被告受有損害,故被告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對原告丙○○有不當得利之債權,於472,8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丙○○與被告公司既互相負有前述債務,且均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丙○○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丙○○之資遣費、薪資、未休假薪資等債權抵銷,自堪准許,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經被告主張抵銷後,應為463,200元(000000+000000-000000=463200)。
六、茲就前述有關原告丁○○部分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原告丁○○與被告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⑴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2項「
經理人之委任……」之規定即明。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丁○○自66年起,即經被告公司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選任為「經理人」,並經登記,此有該公司66年4月19日董事會議紀錄、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3、264、65、66頁),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丁○○與被告公司間即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甚明。至原告丁○○雖稱其實際上係擔任被告公司之「作業員」,負責機械之操作,故仍屬實際參與生產以勞務工作換取所得云云,並舉證人甲○○○之證詞,證明其確有操作機器之事實(本院卷第242頁),然查,原告丁○○曾於9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公司臨時管理人,並於聲請狀中自陳「……本件聲請人丁○○為原董事長許金水之子,亦為現任董事並任公司經理,因東億公司一直是由原董事長許金水及丁○○父子二人負責實際之經營,故聲請人丁○○實最清楚公司業務之經營情況……」等語,有前揭聲請狀影本1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25頁),是縱認原告丁○○確有參與被告公司生產作業之事實,惟其既係以實際經營者之角色自居,且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則其付出之勞動自非在他人指揮命令下所為,而係出於個人之意願,此與勞工或受僱人係在從屬之關係下,依雇主之指示監督,並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之情形,顯然有別,自不能僅因原告丁○○有參與生產工作,即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原告丁○○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2.被告有無積欠原告丁○○95年1月至3月之薪資或報酬?金額若干?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股份有限公
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公司已於94年10月24日之董事會中,經董事過半數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決議將公司經理人全部解任,並於同年11月16日將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寄送原告丁○○,以表示終止委任之意,經原告丁○○於同年11月24日收受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董事會會議事錄、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0、211、103、104頁),且原告丁○○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會議紀錄之事實(本院卷第219頁),是原告丁○○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應已於94年11月24日終止,洵堪認定。又委任契約與僱傭契約之性質不同,無可兼而有之,故原告丁○○與被告間既屬委任關係,自無從同時成立僱傭關係,是原告丁○○所稱縱使委任關係業經終止,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云云,亦無可採。是以,原告丁○○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應已於94年11月24日終止,則其請求被告給付95年1月至3月之薪資237,000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79,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既經認定為無理由,則被告之抵銷抗辯,即無需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丙○○於請求被告給付4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丁○○之請求,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丙○○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丙○○與丁○○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826元(裁判費143,296元、證人日旅費530元),並應由原告丙○○負擔84,857元、原告丁○○負擔54,654元,餘4,315元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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