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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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坤選任辯護人洪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22號、106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1次予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志 炳2次、甲○○1次、丁○○2次。
二、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數量,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哲凡 2次、 吳志炳 4次及丁○○1次。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另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詢問,均有依法告知權利,並就各該犯罪事實逐一詢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被告亦未抗辯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自白,既與下列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證物為據,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三、就附表一編號1、4、5、6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雖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之辯護人復爭執前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丙○○已於105年11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故證人丙○○部分已無從傳喚到庭作證。經查,本案證人丙○○係另案經通緝到案,於警員詢問並提示其與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資料時,丙○○才被告供出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犯行,並非證人丙○○主動檢舉被告,依本件證人丙○○傳訊之過程,實難認証人丙○○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又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有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買毒品事宜(見105年度他字第1196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依上開司法警察、檢察官訊問過程及證人丙○○證述之內容,亦未顯示有何引誘、誤導、詐欺、脅迫誣攀等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難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違法取證之情事;又證人丙○○之警詢筆錄為調查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證人丙○○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其證述過程自已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是依證人丙○○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尚難認證人有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並經依法具結,應認證人丙○○之警、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丁○○於警詢時關於被告乙○○販賣毒品之證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已否認證人甲○○、丁○○警詢時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前開規定,證人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本件證人甲○○、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證據欄所引用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1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偵辦被告涉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9月2日向本院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通訊監察,上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核發105年度聲監字第219號通訊監察書,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該核准通訊監察期間所獲得之證據,是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為警方對被告及證人丙○○、甲○○、丁○○等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忠實紀錄而得,事前並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而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監聽譯文為傳聞證據,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五)至於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哲凡、吳志炳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10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
128、141號通訊監察書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另訊之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編號4、5、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矢口否認,辯稱:「105年9月21日下午8時16分之後,我有與丙○○在花蓮市○○路郵局碰面,他叫我幫他找我朋友問有無海洛因。後來我們一起到長頸鹿遊藝場,我知道那裡有一個人有海洛因,所以我們去找看看,我進去找的時候,丙○○還打給我問我有沒有找到人,我找到這個朋友後,我讓他們自己去談,我就離開現場,因為我不想沾到這件事情。丙○○那時候很痛苦所以打給我,他都找不到海洛因。我找的朋友叫 阿六 ,我只知道他的外號。我跟檢察官說我確實有幫助丙○○,因為我有幫他找到毒品來源,所以我認為我是錯了,但是我根本就不知道有無交易成功。另外第一次證人甲○○拿一顆石頭,叫我幫忙賣,我請人家看,人家說不是玫瑰石,而是石頭上了油漆,我後來拿石頭回去還證人甲○○,告訴證人說我可以請客,不要拿東西騙我,但我沒有拿SIM卡,我有拿毒品請客,我沒有賣藥給證人甲○○,證人甲○○常常打電話來給我,我就說我沒有毒品,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甲○○。我也沒有賣毒品給證人丁○○,我向他借伍仟塊,分兩次還,通聯紀錄都是亂記載的,然後要叫我認罪,我根本沒有,證人丁○○有叫我去找人,我有去找,但我找不到,我說等我找到人我再通知證人丁○○,但我沒有找到,我根本沒有收錢,也沒有賣東西給證人丁○○」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就丙○○部分,依被告所述,其僅是單純介紹,並不是販賣毒品,本來是要提訊丙○○作證,但丙○○已經死亡,故無法訊問丙○○,事實上可以想像偵查中被告通常為了獲得輕判,或者使自己在裁判上獲得較優惠之結果,而有虛偽陳述之可能,此時才需要於審判時行交互詰問,既然丙○○已死亡,被告喪失交互詰問機會,基於此點,辯護人認為不得依卷內丙○○之陳述,而認定被告有此犯行。就甲○○部分,雖甲○○一再強調是以預付卡交換毒品,但從通聯譯文看來,被告並沒有要取得預付卡,另扣案六支手機,只有壹支手機能用,此部分可以證明,如果真的有跟甲○○取得兩張預付卡,怎麼可能放到壞的手機裡面使用;最後提到丁○○部分,丁○○在庭上指認說,兩千、三千是借貸關係,被告也確實有把借款還給丁○○,足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十三部分,丁○○向被告購買毒品乙事,顯屬誤會,請鈞院斟酌丁○○雖然在偵查中講的內容與到院作證說詞有出入,但丁○○也證稱,當時警察不相信丁○○的話,且檢察官也叫丁○○一定要認罪,因此心情受到影響,證詞也不正確,所以辯護人於法庭上公開審理後,認為丁○○在庭上之證述,比較值得相信,此部分也請鈞院審酌,最後強調的是販賣毒品是重罪,對於被告來說,全部認罪是最好的,而非部分認罪,被告目前服刑本重,就一般毒品案件,如果全部承認,刑期較優惠,就經驗法則來看,不會做部分否認及部分承認之供述,被告認為他沒有做,他不會去承認這樣的事情,請鈞院審酌」等語。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販賣海洛因予丙○○部分:
①證人丙○○於警詢證稱:在105年9月21日晚上8點16分左右,我與乙○○通完電話後約5分鐘,我與乙○○在花蓮市長頸
鹿遊藝場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碰面,我以2000元的代價向乙○○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25公克)。是乙○○本人將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給我的。丙○○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警察有無將105年9月21日下午7時3分至8時16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提示給你看?)有,與我對話的人是乙○○,馬子漂亮代表海洛因品質好,通話後有毒品交易,是我跟他買,我買完就回去了,我交出2千元購買0.25公克海洛因,交易地點在長頸鹿遊藝場,2千元乙○○本人收走,海洛因我用掉了,海洛因是真的等語(105年度他字第1196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經比對證人丙○○警、偵訊之證述,前後一致,並有105年9月21日其與被告乙○○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茲摘錄其二人之對話內容如下:
A(乙○○):喂B(丙○○):哥
A:你誰
B:我豆花啦
A:嗯
B:你妹妹家裡的馬子漂亮嗎
A:還可以啦,你要怎樣呢
B:我要叫2個小姐阿
A:要小姐不會到市區喔,還要幫你送喔
B:我人已經在鳳林了,你能幫我送嗎
A:我現在有很多事情要處理,沒辦法出去
B:那要去那裡
A:你去到新郵局啦
B:到那裡啊
A:你到新郵局那間酒店阿
B:好阿好阿而丙○○之證述亦核與上開通聯對話內容相符,故丙○○之證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②況被告乙○○於警詢亦供稱:上述通聯所稱的馬子確實指一
級毒品海洛因,丙○○向我說「要叫2個小姐」是丙○○請我幫他調2000元的一級毒品海洛因,在105年9月21日晚間8點16分左右,我與丙○○通完電話後,與他在花蓮市長頸鹿遊藝場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碰面」等語,均核與證人丙○○所述相同, 益徵 丙○○所證稱當日與被告乙○○以電話聯繫,相約見面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千元等情,確屬實在。
③被告乙○○雖否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並以前詞置辯
,於警詢時亦稱:當時我介紹一位綽號阿六的男子給丙○○認識,之後丙○○就自行與這位阿六的男子自行交易,我沒有從中獲利,丙○○與阿六有無交易成功,我就不清楚了云云。惟查,證人丙○○與被告乙○○並無嫌隙,此由被告自始至終從未提出此部分之抗辯,應可得知。故丙○○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如當天確係被告幫丙○○找毒品並介紹他人與丙○○進行毒品交易,衡情丙○○據實陳述即可,又何須虛構上情反咬被告販賣海洛因給伊?況從前揭通聯譯文中,丙○○詢問毒品海洛因之品質如何時,如被告並無海洛因又無販賣海洛因之意思,其豈會向丙○○稱:還可以啦之類推銷之話語。故從通聯對話中可知被告係基於販賣者之角色而與欲購買毒品之丙○○約定交易毒品種類、金額及交易地點無誤,被告上開所辯,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部分,已臻明確,足可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
①證人甲○○於偵訊時到庭結證稱:(問:今日警察有無提示
你與乙○○的電話聯絡譯文?)有,確實是我與乙○○的對話,與我對話的人是乙○○,綽號瘋狗,我要跟他拿安非他命,其中有一通他叫我去統冠,我家住統冠旁邊,我用兩個晶片卡,跟他換了兩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們在我家出來的巷口那邊交易,我出去他就在那邊等了,是新城的統冠,我確定那一天他有來,他拿了兩公克安非他命給我,安非他命我用掉了,安非他命是真的,(問:你怎麼會有這兩張晶片卡?)我用我的名字申辦的,是易付卡,這兩張晶片卡拿給他就沒有回來了等語(105年度偵字第4222號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審判長問:你剛剛說你去辦理SIM卡,是用你名義?)我忘記是我還是我太太名義,我太太叫 王淑儀 。(審判長問:是否記得哪家電信公司?)不知道是臺灣大哥大還是遠傳,這兩家其中一家。(審判長問:【提示警卷第305頁監聽譯文,告以要旨】0000000000是否你105年9月使用之電話?105年9月23日通話內容是否記得?)是我使用的門號,我有印象。(審判長問:105年9月23日下午5時打完電話,是否有在住處附近的統冠超市與被告碰面?)有。(審判長問:見面做何事?)拿SIM卡給被告交換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審判長問:可是在通話裡面,被告不是說不用辦理SIM卡,那你為何還是說當天拿了SIM卡跟被告交換毒品?)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我還是拿SIM卡去給被告。(審判長問:當場被告是否有拒絕你的
SIM卡?)沒有拒絕。」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及反面)。觀諸證人甲○○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均證稱105年9月23日以2張易付卡作為代價向被告乙○○換得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所述大致相符且無明顯瑕疵,自有相當之證明力。
②證人甲○○確有於105年9月23日與被告間有數通通聯,此有
通聯譯文在卷可憑,其中於9月23日上午8時45分許之對話,甲○○向被告說中午11點要一個便當,被告則稱不太想理你、沒有答應你等語,按被告並非便當業者,則甲○○所講要一個便當顯然係某種物品之代號,除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要一個便當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被告於警詢亦供承:便當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76頁、77頁),故當日電話中雙方所稱之便當係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自可認定。另雙方於同日下午3點47分許之對話為:
A(乙○○)B(甲○○)
B:我現在都在作工
A:你幾點回來
B:我4點下班,先去處理我答應你的事
A:怎樣?
B:我不是說要幫你辦卡
A:你不要再跟我說辦卡,你頭先跟我說什麼啦,現在又跟我說辦卡
B:你不是再叫我辦
A:沒有了啦
B:那就不要辦,一樣阿,一樣一個便當阿同日下午5時49分許之對話:
B:喂
A:你在做什麼啦
B:我在家裡啊
A:你在做什麼啦
B:我在家裡啊
A:你剛才不是看到我的車
0:我沒注意看耶
A:你走路去統冠啦
B:好,我馬上過去均與證人甲○○偵、審中證述其於當日與被告通聯後約定在其住處附近之統冠超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相符,故證人甲○○之證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況且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以其名義或其太太之名義於當日去辦理易付卡2張,並以該2張易付卡向被告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9日復函及附件(證人甲○○之妻名義於105年9月23日辦理2張易付卡之申請書影本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而足為證人甲○○證述之補強證據,甚為灼然。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於當日通聯中有向甲○○說不要辦卡了等語,然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其因為沒有錢買毒品,所以還是以辦卡的方式拿易付卡向被告買毒品等語,參酌被告與甲○○之前述對話中語意,雙方之前應有談及由甲○○辦卡交被告使用之約定,故證人甲○○最後仍是以辦卡向被告購毒一節,仍未違背事理,自可採信。至於被告雖否認上情,或稱拿毒品請甲○○云云,惟被告與甲○○非親非故,豈有無償請甲○○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還親自送到甲○○住處附近統冠超商交予甲○○之理?故被告空言否認,難認屬實,無可採信,被告有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而取得易付卡2張作為對價,應無疑義。
⑶附表一編號5、6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部分:該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到庭結證屬實,有偵查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且證人丁○○該部分證述亦有其與被告乙○○之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足證其所述應係實在。被告亦不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惟辯稱係之前向丁○○借5千元,之後分2次還錢,於償還3千元、2千元時,分別無償請丁○○施用安非他命的云云。然被告係於105年9月17日凌晨1時許打電話給丁○○,要求借5千元,經丁○○應允後,被告隨即到丁○○住處向丁○○借用該5千元等情, 乃渠 等二人一致之陳述,而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被告借款5千元部分全部都有還伊,而且跟之後的毒品買賣沒有關係等語,況且丁○○證稱9月19日即先交付被告3千元,但沒有拿到毒品, 參以渠 二人9月20日之通聯譯文,丁○○係稱:那天3000元你拿給 阿美 啊等語;9月24日之通聯譯文,丁○○稱:錢花掉我不管喔,我有跟你說了喔等語,從語意上均係丁○○給被告錢或要給被告錢,核與丁○○作證所稱其以3千元、2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相符,而與被告所稱係其要還丁○○錢則顯不相同,綜合其二人所述及通聯譯文所示,自以證人丁○○所述為可採信,且與證據相符,而屬實情。況證人丁○○與被告交情甚篤,此由被告於9月17日凌晨需錢急用時,即打電話向丁○○求援,而丁○○當時身上沒錢,仍願意向伊母親拿錢來借給被告,此有當日通聯譯文在卷 可佐 (警卷第338頁),其二人交情可見一斑,因此丁○○豈會在被告無償請伊施用毒品情形下,卻設詞誣指被告販賣毒品給伊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2次,足可認定。
㈢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施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從而,被告乙○○於附表一所載時、地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吳志炳、甲○○、丁○○等人,並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價等情,業據證人丙○○等人供陳在卷,而被告與證人丙○○等人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應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足認被告可於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從中獲利。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一之1次販賣海洛
因及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附表二之7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哲凡、吳志炳及丁○○之數量僅供渠等單次施用等情,業據證人王哲凡、吳志炳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故就上開7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加重事由,自應優先適用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故核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7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轉讓禁藥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即予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又所稱「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503、36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各該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罪刑,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均自白犯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⑵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丙○○一人,且販賣次數僅1次,所得僅2千元,屬偶發零星販賣,衡情尚未造成嚴重毒害之擴散,與大量販賣毒品者情形不同,綜合其犯罪情狀以觀,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尚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理當知悉毒品對個人身體之危害及上癮後為能繼續施用毒品而有犯下其他犯罪之虞,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所為使毒品在社會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而販賣毒品之次數、人數均屬非少,被告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被告自偵查中迭至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部分販賣及全部轉讓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販賣之所得、轉讓之次數及份量,及自述國中肄業,業泥水匠,已離婚,小孩與前妻同住,其因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多數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及但書第3款,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
月30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業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依同法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受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一萬五千元及易付卡2張,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之規定應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華碩牌行動電話1具(含上開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且據被告供承無誤,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其上開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及SIM卡1枚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林敬超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所為犯行(交易對象、時間及地點、│主文││號│數量及價金)│(含主刑及沒收)│├─┼────────────────┼───────────┤│1│乙○○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後,即於│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105年9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在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蓮市長頸鹿遊藝場對面某便利超商前│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以營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與丙○○見面後,以新臺幣(下同)│扣案ASUS品牌之行動電話│││2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海洛因予葉│壹支(含門號○九○五七│││崇輝。│○五三四六號SIM卡壹張││││)沒收。│││││││││├─┼────────────────┼───────────┤│2│乙○○於105年9月12日凌晨0時許,│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在花蓮縣○○鄉○○街○○號某民宿前│,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基於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吳志炳見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後,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7包(每│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包約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炳。而前揭毒品交易價金並未當場給││││付,係乙○○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才至該民宿前向吳志炳收取││││。││├─┼────────────────┼───────────┤│3│乙○○於105年9月18日晚間11時8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許,在花蓮市○○路○○○巷○弄○號某│,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民宿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地點,與吳志炳見面後,以5000元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價格,販賣7包(每包約0.7公克)甲│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基安非他命予吳志炳。│扣案ASUS品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五七││││○五三四六號SIM卡壹張││││)沒收。│├─┼────────────────┼───────────┤│4│乙○○於105年9月23日下午3時47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後,即於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易│││日下午5時51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付卡貳張均沒收,如全部│││新城村新興路12巷巷口,基於販賣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見面│扣案ASUS品牌之行動電話│││後,販賣2包(每包約1公克)甲基安│壹支(含門號○九○五七│││非他命予甲○○,甲○○則交付以其│○五三四六號SIM卡壹張│││妻名義申辦之易付卡2張予乙○○。│)沒收。│││││├─┼────────────────┼───────────┤│5│乙○○於105年9月20日晚間6時7分許│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動電話,與丁○○聯絡後,隨即在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蓮市○○路○○○巷○○弄○號某民宿前,│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營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見面後,以3000元之價格,販│扣案ASUS品牌之行動電話│││賣1包(約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壹支(含門號○九○五七│││ 啟彬 ,而上開3000元之買賣價金,於│○五三四六號SIM卡壹張│││同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市鎮國│)沒收。│││街14號,丁○○已經交付予乙○○。││││││├─┼────────────────┼───────────┤│6│乙○○於105年9月24日晚間10時30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行動電話,與丁○○聯絡後,即於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花蓮市鎮○街│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14號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地點,與丁○○見面後,以2000元之│扣案ASUS品牌之行動電話│││價格,販賣2包(每包約1公克)甲基│壹支(含門號○九○五七│││安非他命予丁○○。│○五三四六號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所為犯行│主文││號││(含主刑及沒收)│├─┼────────────────┼───────────┤│1│乙○○於105年9月20日晚間10時50分│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行動電話,與王哲凡聯絡後,隨即在│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花蓮市○○路○○○巷○○弄○號某民宿3│ASUS品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樓,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含門號0000000│││命(約1公克)予王哲凡。│三四六號SIM卡壹張)沒││││收。│││││├─┼────────────────┼───────────┤│2│乙○○於105年9月24日中午12時7分│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行動電話,與王哲凡聯絡後,隨即在│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花蓮市○○路○○○巷○○弄○號某民宿3│ASUS品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樓,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含門號0000000│││命(約1公克)予王哲凡。│三四六號SIM卡壹張)沒││││收。│││││├─┼────────────────┼───────────┤│3│乙○○於105年9月15日凌晨1時許,│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在花蓮縣○○鄉○○街○○號某民宿前│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無償轉讓第│處有期徒刑肆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予吳志炳。││││││├─┼────────────────┼───────────┤│4│乙○○於105年9月20日晚間6時42分│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行動電話,與吳志炳聯絡後,在花蓮│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市○○路○○○巷○○弄○號某民宿前,無│ASUS品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門號0000000│││(約0.4公克)予吳志炳。│三四六號SIM卡壹張)沒││││收。│││││├─┼────────────────┼───────────┤│5│乙○○於105年9月25日上午8時25分│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行動電話,與吳志炳聯絡後,隨即於│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ASUS品牌之行動電話壹支○○○鄉○○街○○號某民宿前,無償轉讓第│(含門號0000000│││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三四六號SIM卡壹張)沒│││克)予吳志炳。│收。│││││├─┼────────────────┼───────────┤│6│乙○○於105年9月24日某時許,以其│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與吳志炳聯絡後,在花蓮縣新城鄉│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仁義街83號某民宿前,無償轉讓第二│ASUS品牌之行動電話壹支│││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8公克│(含門號0000000│││)予吳志炳。│三四六號SIM卡壹張)沒││││收。│││││├─┼────────────────┼───────────┤│7│乙○○於105年9月17日凌晨1時30分│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行動電話,與丁○○聯絡後,即於同│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上午1時50分許,在花蓮市鎮○街14│ASUS品牌之行動電話壹支│││號前,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含門號0000000│││他命1包(約0.3公克)予丁○○。│三四六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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