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5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所為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各於民國95年8月26、27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號家中,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為警於同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路○○○巷○○號前盤查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裁定誤載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觀察、勒戒後,於88年6月25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後釋放,並由檢察官於88年6月25日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判處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0月、持有第1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94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準此,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開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誤)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要件未合,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3第2項之規定直接訴追處罰,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故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於90年5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起訴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持有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該戒治並起訴處罰係屬同1次犯之施用毒品行為,而被告遲至95年8月28日再經警查獲其於95年8月26、27日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時間,距離其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間顯逾5年,期間並未再犯施用毒品罪,故自應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原審未查,率以駁回聲請,實有未洽等語。
四、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分別於87年8月7日及88年6月2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又於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6868號(下稱前案)及
89年度偵緝字第3177號(下稱後案)起訴,前案並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經准許,後案併前案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持有第1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至94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77號、第2060號、92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所犯前案及後案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5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並未「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至本案95年8月26、27日始再施用第2級毒品,已逾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即屬5年後再犯情形。
原審裁定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3第2項之規定直接訴追處罰,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顯有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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