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
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滕治平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