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憲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6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執保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緩刑
5年,並應於確定日之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
103年6月9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
6月內將上開款項支付完竣,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於緩刑前於102年7月3日前某日另犯詐欺罪,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當初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宗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下稱槍砲緩刑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2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確定日之翌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0
3年6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受刑人本應遵期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3年11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2萬元,惟受刑人迄至103年12月中旬,僅自103年7月起至同年8月止,共支付4萬元予公庫,其餘款項未再按期繳納等情,有雲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見執緩卷第14頁),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復查,受刑人因於上開緩刑判決確定前,於102年7月3日前之某日另為詐欺犯行,經本院於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下稱詐欺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2月29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㈡受刑人雖有上開未按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然經本院調查
其未能遵期之原因,其乃陳稱:其未能遵期於103年9月17日、10月17日、11月17日繳納每月各2萬元共6萬元之公益捐予公庫,乃因當時其經濟狀況困窘,並曾向雲林地檢署執行科火股書記官詢問是否可以延期繳納,經該書記官同意延期至104年1月31日前再行繳納,並已於104年1月23日籌足款項前往雲林地檢署執行科欲全數繳納款項,惟當時執行科書記官得知受刑人有後案於103年12月29日經判刑確定之情事,加以考量縱准其依約完納該款項,其日後仍有遭撤銷該緩刑宣告之可能,故請受刑人屆時俟本院若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後,再行繳納。上開情事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火股書記官查證後,經該股書記官證實其確曾接獲受刑人之致電請求延期,考量該受刑人緩刑期間長達5年,故同意其於104年1月23日全額繳納之請求,有雲林地檢署104年3月18日雲檢培火103執緩108字第8467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55頁),足認受刑人上開所言,尚非虛罔;復查受刑人自103年7月17日起,已分別於①同年7月17日給付2萬元、②同年8月17日給付2萬元,有雲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附卷可佐(見執緩卷第14頁),足見受刑人尚非完全未遵期(每月17日)繳納,準此,本院兼衡上開各節,實難遽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之情事,認其無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㈢又受刑人雖於緩刑判決確定前,於102年7月3日前之某日
,另故意犯詐欺犯行,在緩刑期間內,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雖均為故意犯罪,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並不相同;且受刑人參與詐欺犯行時間甚短,有詐欺案件判決書1紙可參,且其所犯詐欺犯行,係在槍砲緩刑判決「宣判前」所犯,換言之,被告並非在得知自己受到緩刑判決後,再度無視法律的誡命而違反法規範,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特別重大(易言之,受刑人於犯詐欺行為當時,無從預見另一槍砲犯行得以獲判緩刑,自難謂槍砲案件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難收改過自新之效果);此外,受刑人於上揭詐欺案件受訊時,亦能坦承犯行,足見受刑人在犯後已顯現悔悟之心,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可見其主觀所表露之反社會性尚非深重,是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被告涉犯之槍砲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須予以執行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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