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691號、第1318號、第1478號、第15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年度交訴字第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承諭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承諭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吳政諒賴俊吉 使用,能幫助吳政諒、賴俊吉實行恐嚇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賴俊吉、吳政諒使用,並向賴俊吉、吳政諒收取2,000元,而以此方式幫助吳政諒、賴俊吉實行恐嚇取財犯行。嗣吳政諒、賴俊吉取得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恐嚇取財犯行:
㈠吳政諒及賴俊吉(所涉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由本院另行
審結)於102年11月6日凌晨某時,竊得 蘇吉輝 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後,即於102年11月6時上午8時、下午3時許,由吳政諒駕車搭載賴俊吉前往設有公共電話之某處,再由賴俊吉使用公共電話致電市話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蘇吉輝,以「你的車在我手上,如要取回該車需付7萬元、你的ACH-9893號車子現在有人出價5萬元要買,你多付一些贖金」等語恐嚇蘇吉輝,使其心生喪失該小貨車之畏懼,於當日匯款1萬5,000元至甲帳戶內,並由吳政諒、賴俊吉以不詳比例朋分款項。
㈡吳政諒及賴俊吉於102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竊得 詹瑞國
有、 詹明哲 管領車號00-0000號之小貨車後,即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9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由吳政諒使用公共電話致電持用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詹明哲,以「要匯款6萬元至甲帳戶,若不接受,要將車送至解體廠」等語,恐嚇詹明哲,使其心生喪失該車之畏懼,欲藉此自詹明哲處取得財物,其後,因詹明哲不予理會而未得手。
㈢吳政諒及賴俊吉於102年11月12日凌晨某時,竊得 墜建呈
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後,即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9時42分,在不詳地點,由賴俊吉使用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墜建呈,以「要依照指示匯款3萬元,才會告訴你車子在哪裡」等語恐嚇墜建呈,使其心生喪失該車之畏懼,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內,再由吳政諒及賴俊吉以不詳比例分得款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承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225號卷
㈡第38頁至第53頁;警738號卷第7頁至第9頁;他卷第13
7頁至第144頁;偵691號卷第51頁;本院103交訴32卷㈠第151頁至第16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墜建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25號卷㈠第97頁至第9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蘇吉輝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225號卷㈠第120頁至第122頁;偵691號卷第43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詹瑞國、詹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738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諒、賴俊吉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警
225號卷㈡第1頁至第33頁;警738號卷第1頁至第4頁;他卷第134頁至第144頁;偵691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
㈥墜建呈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蘇吉輝提供之臺中
銀行國內匯款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紙(警225卷㈠第10
0頁、第123頁)。㈦甲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警225卷㈠第101頁至第
10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且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非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吳政諒、賴俊吉使用,使吳政諒、賴俊吉得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對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而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就犯罪事實欄㈠、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係以一個交付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吳政諒、賴俊吉對蘇吉輝、詹明哲、墜建呈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二既遂、一未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二罪)及未遂罪(一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再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不應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幫助之對象雖為吳政諒及賴俊吉2人,本件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即可,毋庸諭知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4紙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
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吳政諒及賴俊吉充作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已與配偶離異,有3名子女,均由前妻照顧,之前職業為砂石車駕駛,月收入約4萬元,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至於起訴書另認被告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予吳政諒及賴俊吉使用,亦幫助渠等2人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乙節。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堅詞否認有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供同案被告吳政諒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門號係因同案被告吳政諒跟伊說,其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便央求伊申辦1個行動電話門號給其使用,伊遂於
102年6月間申辦並交付該門號給其使用,該門號並非供其實行本案恐嚇取財犯行等語(本院103交訴32卷㈠第155頁)。經查:
⒈依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表所示(警22
5卷㈡第96頁),該門號確係於102年6月14日所申設,參以一般人如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多會申辦新的門號交予他人,蓋如交付自己已使用數月之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不免影響自己使用電話之習慣甚或影響自己與友人間之電話聯繫,據此,應無法排除該門號於102年6月14日申設後即交予同案被告吳政諒使用之可能性,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於102年11月6日交付該行動電話門號予同案被告吳政諒,則被告所辯:伊於102年6月間即申辦該門號並交付同案被告吳政諒使用等語,應非全屬無稽,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2年11月6日將該門號連同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吳政諒使用,則無法證明。
⒉該門號既係被告於102年6月14日申辦且交付予同案被告吳
政諒使用;而被告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1月6日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吳政諒使用,已如前述,兩者交付之時間點相距將近5月,則被告於10
2年6月14日交付該門號予同案被告吳政諒時,主觀上是否已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同案被告吳政諒於該時間點是否即有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均非無疑。再者,經本院核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警225號卷㈡第97頁至第101頁),亦未發現該門號有與恐嚇取財之被害人聯絡之紀錄,是依卷內證據實無法認定該門號與本件犯罪有關,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無法證明,然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即於102年11月6日同時交付該門號供同案被告吳政諒實行恐嚇取財犯行),則與上開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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