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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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
8號、第429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
6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温金華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温金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嗣與 上開 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
3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與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第3行部分所竊得之物應補充並更正為:「深藍色及橘色皮夾乙只(內有郵局提款卡、臺北商業大學學生證各乙張、新臺幣100元)」、第9行部分所竊得之物應補充並更正為:「CELINE牌米白混桃紅色包包乙只(內有CHANEL紅色女用皮夾、PRADA粉色尼龍包包、PRADA橘色名片皮夾、熊圖示化妝包各乙只,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各乙張,含 米妮 保護殼之蘋果牌i-Phone5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乙具)」;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温金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68號卷第14至1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畫面6張(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第13至20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一(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一時缺錢花用,為己之私,心起貪念,竊盜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且自77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誠屬不該,應予嚴懲;惟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深藍色及橘色皮夾乙只(內有郵局提款卡、臺北商業大學學生證各乙張、新臺幣100元),以及所竊得含米妮保護殼之蘋果牌i-Phone5型號白色行動電話乙具及新臺幣9千元已為警查獲,分別返還告訴人,告訴人 吳鈺潔 之財產損失已獲得回復,而告訴人 蔡昀蓓 之財產損失亦獲得部分填補,惟仍有少部分物品則經被告棄置而未能尋獲;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蔡昀蓓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蔡昀蓓之損失,以求取告訴人蔡昀蓓之原諒,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告訴人蔡昀蓓、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68號104年度偵字第4298號被告温金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號(雲林縣
虎尾鎮戶政事務所)居新竹市○區○○路○○○巷○○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金華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大兒童醫院」前,拾獲吳鈺潔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提款卡、學生證、現金【新臺幣】1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向一旁之路人 蘇宗賢 佯稱會將上開皮夾送交警局,嗣蘇宗賢發現温金華未進入警局反加速逃離現場,立即報警後查悉上情。温金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27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中山基督長老教會」內,竊取蔡昀蓓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皮夾、小包包、名片夾、現金9,000元及手機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查現場監視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鈺潔、蔡昀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温金華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鈺潔之指│被告所涉侵占犯行全部之犯罪│││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蔡昀蓓之指│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全部之犯罪│││證│事實。│├──┼───────────┼─────────────┤│4│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104│證明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全部之│││年度偵字第4298號)、現│犯罪事實。│││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5│1.證人蘇宗賢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所涉侵占犯行之全部│││證述│犯罪事實。│││2.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104年度偵字第668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宗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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