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9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金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0四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五六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原記載「途經該巷口欲左轉松隆路時,因先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應補充更正為「途經該巷口欲左轉松隆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跨越雙黃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原記載「致 王潘銘 受有右膝近端脛股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致王潘銘受有右膝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足第4、5蹠骨骨折等傷害」,並補充「黃金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第430號卷第21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於肇事地點之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惟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占用對向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而搶先左轉,不慎與告訴人王潘銘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其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經處理人員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且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北市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6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卷第22頁),足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6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之必要,而併為此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895號被告黃金品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品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6月2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沿台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2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口欲左轉松隆路時,因先跨越雙黃線搶先左轉,不慎與對向直行,由王潘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潘銘受有右膝近端脛股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黃金品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潘銘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金品之供述│其坦承有部分過失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王潘銘│其遭被告過失撞傷之事實│││之證述││├──┼─────────┼────────────┤│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數張││├──┼─────────┼────────────┤│4│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王潘銘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交通隊警員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