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聖選任辯護人王永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0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于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 古基良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林于聖應於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叁拾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餘款於民國壹佰零肆年柒月起,於每月拾日以前按月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林于聖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上午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路面劃設有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車輛較多,即一路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途經臺北市○○區○○路3段與汀洲路3段160巷口時,適右前方原車道內有 王仕宏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至同市區○○路○段○○○巷口,準備左轉駛入該巷內,林于聖見狀後未立即剎車,竟仍向左閃避試圖往前繼續行駛,但仍與王仕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林于聖因而操縱失控,持續往前行駛後撞及左前方(即路口對面對向)牽著自行車站立在行人穿越道入口處等待綠燈通行之古道,古道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因頭部鈍傷導致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嗣警員到場處理時,林于聖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古道之胞弟古基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4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7至9頁背面、第51至52頁,103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4至76頁,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29、80頁),核與證人王仕宏證述目擊被害人古道遭被告所騎車輛撞擊之情節相符(見相字卷第10至12頁背面、第52頁至背面),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攝影內容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包括王仕宏、林于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勘(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乙份、相驗照片43張(見相字卷第17至22頁、第26至28頁、第31至32頁、第34、36、50頁、第54至60頁、第64至85頁),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表影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現場採證照片16張,檢察官勘驗筆錄乙份(以上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第36至43頁、第74至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至對向車道,而不慎與右前方原車道行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進而操縱失控,持續往前行駛後撞及左前方(即路口對面對向)牽著自行車站立在行人穿越道入口處等待綠燈通行之被害人古道之身體,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被害人因本案車禍經送醫急救,惟仍於103年1月15日下午6時47分許,因頭部鈍傷導致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有前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于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4頁),被告就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對向車道,見證人王仕宏之自用小客車後未立即剎車,竟仍向左閃避試圖往前繼續行駛而撞擊被害人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喪失寶貴之性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將告訴人依法得以取得之保險金匯付告訴人收執,足見其尚具悔意,併參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代理人與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被害人遷葬大陸地區事宜應再行支付之金額,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 黃渺淵 (有民事之特別代理權,參卷附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年3月2日證明附之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流市公證處公證書、告訴人之委任訴訟代理人狀、告訴人之陳報狀、民事委任書、法務部104年5月14日法外決字第10406515990號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影本、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情況說明影本、筆錄紙影本、廣西壯族自治區北流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1至87頁,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卷第2至
8頁)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害人遷葬大陸之相關事宜達成「被告 林于聖願 給付告訴人古基良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於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叁拾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餘款於民國壹佰零肆年柒月起,於每月拾日以前按月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為止,如有壹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合意,告訴代理人並同意以上開分期給付為條件,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和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爰命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履行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且上開分期履行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具體理由及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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