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憶婷
蔡淵証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
70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憶婷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淵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有關「鐘憶婷」之記載均更正為「鍾憶婷」;第14行「原應注意」下方加註「飲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第16行「貿然」下方加註「在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經被告鍾憶婷、蔡淵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被告蔡淵証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蔡淵証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故意犯罪,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附此說明。被告蔡淵証係汽車駕駛人,其因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池炎清 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過失傷害犯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偵查、審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偵查及審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此與在同一機會接觸而為同一性質,且有密接不斷絕關係之接續犯,或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均屬有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004號判決、81年度臺非字第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9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參照)。被告鍾憶婷於99年2月9日為頂替犯行之際,其犯罪即已完成並既遂,被告鍾憶婷嗣雖於99年5月12日與被告蔡淵証結婚,而成為被告蔡淵証的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被告鍾憶婷於99年2月9日為頂替犯行之際,與被告蔡淵証並無夫妻關係,無從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鍾憶婷犯案前品行尚佳,被告蔡淵証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刑事前案紀錄,犯案前品行不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鍾憶婷固係為迴護當時之男友即被告蔡淵証而為頂替犯行,犯罪動機容存有情感因素,然仍嚴重影響國家偵查及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惡性非輕,被告蔡淵証已有相同之刑事前案紀錄,卻不知戒慎恐懼,猶再度酒醉駕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知尊重生命的價值,惡性非輕,並因而肇致車禍,使告訴人池炎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嚴重之傷勢,事後並任由鍾憶婷為其頂替上開犯行,企圖混淆國家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以規避個人之刑事責任,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鍾憶婷、蔡淵証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坦承犯行,被告蔡淵証迄未與告訴人池炎清達成民事和解,合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甚至在告訴人池炎清就和解條件,已多方退讓之情形下,仍以無經濟能力為由,拒絕賠償告訴人池炎清之任何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淵証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164條第2項、第1項、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