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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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66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664號被告賴世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0428公克),經送請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銷燬)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賴世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430公克,因鑑驗用罄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