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彩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彩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楊彩雪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起訴書誤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5月13日(起訴書誤為93年4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93年12月29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彩雪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起訴書又誤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8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100年10月20日戒治期滿,由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起訴書誤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楊彩雪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14日下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同前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與其夫 王建長 (王建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經警移送)均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彩雪前述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夫王建長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藥鏟1支等物扣案,復經員警採集楊彩雪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彩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詳被告107年9月15日調查筆錄、107年12月25日詢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至13頁、第67頁、第69頁,本院108年2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3頁、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異、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紀錄,且經2次觀察勒戒,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經送強制戒治,戒治出所後,仍有吸毒而經本院判刑之紀錄,且時與其夫王建長共同施用,一起淪落,堪稱世俗所認之「毒鴛鴦」,是其一再犯吸毒之同一罪質之罪,顯見並無克制自己及堅毅之戒毒心;又被告除有吸毒紀錄外,尚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算良好;是被告所為,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本件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無從反應其本件犯行業經施以治療及刑罰處罰手段後,仍無法戒毒之犯罪情節。是綜上判斷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2罪,均無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6月)之因素,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施用毒品次數亦多,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惟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高職肄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