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聲請人 羅秀枝 代理人 王力斌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8條亦有明定。且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亦明。
查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
再次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完足,本院將認債務人無聲請更生之誠意。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邱筱菱附表:
⒈提出符合消債條例第43條之債權人清冊(本項非僅陳明無財產
,須表明債務人之債權人姓名或名稱、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等;又債務人前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債權人清冊均為空白)。
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107年6月起迄今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如無法提出,應說明是否同意以臺中市各該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
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僅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未提出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⒋債務人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債務人僅提出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未提出前揭清單)。
⒌債務人配偶、子女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
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目前任職之工作內容,如何計給薪資(如查無資料,仍應提出其上記載查無之資料表及清單)。
⒍債務人現居住地之租賃契約(前已命補正,漏未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