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穎於民國109年2月17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度路1段020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騎乘機車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以免發生事故,且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該路段,以時速68至69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追撞同向前方亦超速行駛之告訴人 蔡宇倫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車尾,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擦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手部擦傷、前臂擦傷、膝部擦傷、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宇倫告訴被告林俊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