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晟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友人何○頡(民國94年次,姓名詳卷)與告訴人丙○○(原名 胡寧祖 )有債務糾紛,被告與何○頡於109年2月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公園籃球場,見告訴人與胡○綸(95年次,姓名詳卷)在打籃球,即叫告訴人跪在籃球場旁人行道,拿手機對告訴人錄影,叫告訴人道歉,5分鐘後又叫告訴人跪在往康寧大學路上階梯,10分鐘後,被告與何○頡、胡○綸、黃○軒(95年次,姓名詳卷)、林○翔(91年次,姓名詳卷,何○頡、胡○綸、黃○軒、林○翔涉嫌傷害部分,均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胡○綸先出拳捶打告訴人肚子及背部、黃○軒再出手毆打告訴人後背,及拿盆栽砸告訴人後背,被告自口袋取出擊破器敲1個打告訴人頭部4下,林○翔則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又腳踹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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