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彩雪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108年度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本文)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彩雪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前揭刑事判決正本業於108年3月14日送達於被告實際住居之「基隆市○○區○○街○○巷○號」戶籍地,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於107年9月15日警詢、107年12月2
5日偵訊及本院108年2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基隆市○○區○○街○○巷○號」戶籍地為其住居地,且被告108年3月24日(被告誤繕為108年4月24日)所提具之刑事上訴書狀中,亦載明「基隆市○○區○○街○○巷○號」為其住居及送達地址,有被告107年9月15日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現住地址」、107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等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卷第9頁、第67頁,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在卷可佐;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文書已合法送達被告之住所地,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應認於是日(108年3月14日)起已生送達效力,且自送達翌日起即108年3月15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境內,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不另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原應於108年3月24日屆滿,但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本案上訴期間順延至星期一即108年3月25日夜間12時屆滿;被告雖書具上訴書狀郵寄送予本院,惟於108年3月26日上午(上班時段)始送達本院,有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1紙(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是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