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原名: 蔡詩
           3樓
被   告 甲○○
           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12月8日邀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
間自92年12月8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7
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截至目前為止,原告
尚積欠188,530元,迭經催討,仍未依約償還,被告甲○○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及客戶往
來帳戶查詢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 國98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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