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寀婕原名邱美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寀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寀婕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6月12日依法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度桃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二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銀和路口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