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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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和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和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沾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和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本經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院本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21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4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17日下午2時
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沾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