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瑜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81號),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瑜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瑜軒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7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
100年5月2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1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7樓樓梯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樓梯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