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佳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5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瑞珍 ,而在行經桃園縣○○鄉○○路時,提供數量約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瑞珍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而轉讓之。嗣鍾佳良駕駛上揭車輛搭載陳瑞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於該車內扣得吸食器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佳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瑞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吸食器1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猖獗,且毒害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其轉讓之數量尚微,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而供其轉讓禁藥予陳瑞珍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因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涉,自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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