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七號上訴人 侯宗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五0、九三八四號,一00年度偵字第九0一、一00六、三五二0、三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侯宗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六罪,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九罪罪刑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被查獲而供出毒品來源為「姐仔」(即 沈惠文 )前,員警業已因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上訴人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為沈惠文,另上訴人於警詢時亦僅供出綽號「馬達」之人(即 陳英哲 )為其毒品來源,並未供出其真實姓名,且先前員警即因監聽沈惠文之電話而知悉「馬達」為沈惠文之手下,嗣員警埋伏查獲「馬達」即陳英哲後,才借訊上訴人指認,故員警查獲沈惠文及陳英哲之販毒案件,論理上與上訴人之供述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均已依據卷證資料,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五行至第八頁倒數第五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稱其已供出毒品之上游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