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煜偉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被告 胡清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被告 彭國展
黃國霖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 律師被告 李子豪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0
1、7439、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犯附表三編號1至3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35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三編號36至37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犯附表三編號1至3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35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三編號36至37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物品沒收。
辰○○犯附表三編號10、19至3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0、19至35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三編號36至37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犯附表三編號10、19至3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0、19至35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三編號36至37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
N○○犯附表三編號1至5、36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5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之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M○○、E○○、N○○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日、111年8月4日中午某時、111年8月6日某時與 吳明倚 (吳明倚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羅志威 」、「 林天佑 」、「阿寶」、「平哥」、「王子希」、「NoslenAlubat」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接送、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辰○○、酉○○則分別於111年8月9日13時及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客商旅」,辰○○交付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辰○○209、351帳戶,合稱辰○○第一帳戶);酉○○交付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酉○○第一、華南帳戶)予吳明倚,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吳明倚 因警察於111年8月10日6、7時許臨檢而去向不明,M○○因人力不足,遂邀辰○○、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辰○○、酉○○即於斯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M○○一同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M○○、辰○○、酉○○並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10,000、9,000元之報酬。
二、M○○、E○○、辰○○、酉○○、N○○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對外以貸款等名義招攬人頭帳戶提供者,且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其帳戶及證件資料後,旋取走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手機,不讓其對外聯繫,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沃客商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13樓之11之溫泉旅社(下稱礁溪旅社)及位於臺北市地區之旅館或民宿等定點管控,並備有束帶、繩子、辣椒水,以確保人頭帳戶提供者無法任意離去,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癸○○於111年8月6日前某日,於社群平台臉書瀏覽招募作業員之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寶」之人聯繫,「阿寶」向癸○○佯稱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預借現金等語,癸○○即依指示而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癸○○703、20
4、830帳戶,合稱癸○○中信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癸○○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寶」。而癸○○於111年8月8日11時22分許,依約前往「沃客商旅」欲領取預借款項時,吳明倚、M○○隨即出面向癸○○收取手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吳明倚、M○○駕車將癸○○接送至礁溪旅社13樓之房間,M○○並於癸○○表示想離開而不願配合時,以徒手毆打癸○○臉頰2下,並威脅癸○○如再反抗將以繩子、束帶捆綁,以此方式迫使癸○○屈服。其後便由M○○(111年8月8日至12日)、N○○(111年8月8日至9日)、E○○(111年8月8日至12日)、辰○○(111年8月11日至12日)、酉○○(111年8月11日至12日)等人輪流控管而私行拘禁癸○○,直至111年8月12日4時許,始由M○○、辰○○將癸○○載返新北市三重區釋放。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上,以暱稱「平哥」向己○○表示提供帳戶可獲得利益等語,己○○因需錢孔急,於111年8月11日17時許,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某旅社,與M○○、酉○○、辰○○等人見面,由M○○向己○○收取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下分別稱己○○935、854帳戶,合稱己○○中信帳戶),M○○向己○○表示要一起開車至礁溪領取提供帳戶之報酬,俟己○○上到後座後,M○○即將車門安全鎖上鎖,使己○○無法任意開啟車門,再由M○○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酉○○(副駕駛座)、辰○○(後座)等人,於111年8月11日20時許,將己○○載送至礁溪旅社。至旅社後,己○○得知要收取手機並留下5日後表明想離開而不願意配合,M○○即以徒手毆打己○○臉頰1下,以此方式迫使己○○屈服。其後便由M○○、E○○、辰○○、酉○○等人輪流控管而私行拘禁己○○,直至員警至礁溪旅社查緝。
三、M○○、E○○、辰○○、酉○○、N○○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揭方式取得癸○○、酉○○之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出詐欺不法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查。
四、嗣癸○○獲釋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報案,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111年8月12日13時許至礁溪旅社查緝,當場逮捕M○○、E○○、辰○○、酉○○,並扣得己○○935存摺1本及己○○935、854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於111年9月13日15時30分許拘提N○○到案,並扣得手機2支。
五、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則關於被告M○○、E○○、辰○○、酉○○、N○○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M○○、E○○、辰○○、酉○○、N○○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M○○、E○○、辰○○、酉○○、N○○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M○○、E○○、辰○○、酉○○、N○○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M○○、E○○、辰○○、酉○○、N○○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M○○、E○○、辰○○、酉○○、N○○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E○○、M○○、N○○、辰○○、證人即告訴人癸○○、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E○○、M○○、N○○、辰○○、癸○○、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酉○○無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M○○、E○○、辰○○、酉○○、N○○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9-260、297-
298、311-312、343-344、466-46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M○○、E○○、辰○○、酉○○、N○○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E○○、辰○○、N○○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酉○○固坦承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提供帳戶,但我沒有控制其他交付帳戶的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酉○○辯護稱:被告酉○○因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除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密碼外,尚須停留5天方得領取報酬,且被告酉○○遭另案被告吳明倚恫嚇若不配合將危害其個人、家庭成員之人身安全後,被告酉○○內心深感惶恐,因而服從並配合另案被告吳明倚與被告M○○之指示,被告酉○○從未應允被告M○○看管告訴人癸○○、己○○,客觀上亦無對告訴人癸○○、己○○為言語恐嚇抑或施以暴力等限制渠等之人身自由之行為。而被告酉○○與被告M○○、辰○○及告訴人己○○抵達礁溪旅社後,被告酉○○僅與告訴人癸○○共處短短7小時,告訴人癸○○證稱被告酉○○有稱不能離開房間等語並非實在。又縱使被告酉○○涉犯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癸○○、己○○之行動自由罪,惟告訴人癸○○、己○○係出於自由意願而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酉○○縱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亦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加以遂行詐欺犯行無涉等語。
(二)惟查:⒈被告M○○、E○○、N○○有分別於111年8月4日前某日、111年8月4
日中午某時、111年8月6日某時,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接送、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辰○○、酉○○則分別於111年8月9日13時及18時許,至「沃客商旅」交付辰○○第一帳戶、酉○○第一、華南帳戶予另案被告吳明倚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另案被告吳明倚因警察於111年8月10日6、7時許臨檢而去向不明,被告M○○遂邀被告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辰○○即於斯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M○○、E○○、N○○、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礁溪旅社管控告訴人癸○○、己○○,並備有束帶、繩子、辣椒水,以確保人頭帳戶提供者無法任意離去,而被告酉○○於交付酉○○第一、華南帳戶後,亦有與被告M○○、辰○○一同至礁溪旅社等情,業據被告M○○、E○○、辰○○、酉○○、N○○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照片7張、「阿寶」、「王子希」與告訴人癸○○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25張、「阿寶」與告訴人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NoslenAlubat」與告訴人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0張、電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10018414卷【下稱警414號卷】第111-115、129-133、168、173-192、210-212頁;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卷一【下稱警130號卷】第44-47頁;見他卷第4-5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且隨即遭轉出等情,亦據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書證或物證(頁次詳見附表「證據」欄所載)在卷可參,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有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轉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堪以認定。可見被告M○○、E○○、辰○○、N○○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酉○○自白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等節,與上述所示之證據相符,被告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⒉被告酉○○部分⑴被告酉○○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8月10日早上6、7點有警察臨檢盤查身份,警察來時看到手機一疊放在桌上,問是誰的,我們就各自拿走自己的手機,但本子都不見了,不知道誰拿走了,之後就沒看過 小胖 (即另案被告吳明倚)了,後來手機就沒有再被收走。後來換到臺北新光三越附近愛美旅館休息,我、辰○○有出去吃飯、晃晃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01號卷【下稱偵6501號卷】第38【背面】-39頁)。證人即被告辰○○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8月11日清晨轉到大同區迪樂旅館,在迪樂期間,M○○說公司要求我再綁一組約定轉帳,我就自己去迪樂附近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綁定,結束後就回迪樂。當天酉○○也是需要再綁兩個,他也是自己去綁完就回來了等語(見偵6501號卷第27-27【背面】頁)。證人即被告M○○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酉○○、辰○○他們一開始不是負責顧人,也是提供本子的人,後來是因爲吳明倚被抓,上游就說他們兩個可以幫忙顧人,叫我跟他們講可以幫忙顧人,他們就幫忙了。我沒有威脅他們幫忙顧人,他們是自願的,他們都可以自由進出、用手機等語(見偵6501號卷第51【背面】-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酉○○會出現在「礁溪21溫泉旅店」是因為吳明倚、N○○消失了,吳明倚有留一組電話給我,然後我聯絡上游,上游表示說可以帶辰○○及酉○○一起去礁溪旅社,我就問酉○○及辰○○,他們沒有反對也沒有說好的意思,我就覺得他們默認了。真實狀況是酉○○、辰○○幫忙看管,可是他們沒有接收到上游的命令,酉○○、辰○○確實有在看管,就是在那邊看著他有沒有用手機、有沒有離開。酉○○他們就是待在那邊,他們算是一起的角色,我講正確一點,因為原本的工作是N○○在做,可是N○○不見了。他們就坐在那邊,有個威攝力而已,我就覺得人多一點,就不會搞怪之類的。癸○○也有用手機,癸○○用手機是會被限制,酉○○、辰○○可以自由進出及用手機。因為酉○○及辰○○跟我們一起進來,而且他們可以自由使用手機,所以我覺得己○○及癸○○就會覺得我們是一夥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58、64-65、67-70頁)。可見被告酉○○、辰○○原雖均係人頭帳戶提供者, 然渠 等於另案被告吳明倚於111年8月10日警察臨檢而離開後,被告M○○因人手不足,便邀被告酉○○、辰○○跟隨並幫忙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酉○○、辰○○未有反對之意思並跟隨被告M○○更換據點,期間可以自由進出、用餐及使用手機,顯然與告訴人癸○○、己○○使用手機須要受到監控且不可任意進出之情況明顯不同。足證被告酉○○於警察臨檢過後,已非單純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其犯意已升高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欺、洗錢部分負共犯之責。
⑵證人即被告E○○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酉○○、辰○○這段期
間也是管人,他們可以自由進出,跟著M○○一起等語(見偵6501號卷第44【背面】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酉○○、辰○○可以自由進出,癸○○不行。癸○○使用手機會有人在旁邊看他使用手機的狀況,酉○○用手機時旁邊不會有人。酉○○除了看管癸○○外,也有看管己○○。M○○曾經對我說要看管的對象是癸○○還有己○○,就他們2個,沒有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92-93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N○○8月8日有跟E○○一起看管我在房間内,隔一天8月9日N○○說自己有案件,要去開庭,後來就沒有看到他了,之後主要是E○○在看管我。8月11日 彭國屐 、酉○○有跟M○○一起帶人過來。我跟己○○在旅舍時,是E○○、辰○○、M○○、酉○○看管我們等語(見偵6501號卷第91【背面】-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除了我以外,M○○、E○○、辰○○、酉○○都可以自由的進出大門、用手機,所以我覺得被他們看管,一直到他們4個人讓我出去,我才能出去,要不然就會被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327頁)。是被告E○○、告訴人癸○○上開證述內容,均與被告M○○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可見無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遭管控之人頭帳戶提供者,均認被告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之地位相同,並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且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在礁溪旅社時,僅有告訴人癸○○、己○○2人需看管,則被告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有私行拘禁告訴人癸○○、己○○之分工無訛。
⑶被告酉○○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酉○○於交付帳戶
時,雖有遭另案被告吳明倚恐嚇勿輕舉妄動,惟於111年8月10日6、7時許警察臨檢後,另案被告吳明倚已不知去向,被告酉○○亦已取回其手機,並可自由進出用餐、綁定銀行帳戶之約定帳戶,另案被告吳明倚對被告酉○○實際上已無任何控制力,且被告M○○亦證稱被告酉○○未對邀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酉○○並隨同被告M○○進出多處,被告酉○○辯稱其係因受恫嚇或脅迫,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又依私行拘禁當時之情況,僅有告訴人癸○○、己○○係看管對象,且告訴人癸○○、己○○之手機亦遭控管,現場又備有辣椒水、繩子、束帶等物,被告M○○、E○○、辰○○、酉○○單憑人數上之優勢,被告酉○○縱未另外施加壓力,足以令告訴人癸○○、己○○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且被告酉○○私行拘禁告訴人癸○○、己○○之時間分別長達7小時、12小時以上,則被告酉○○雖稱其未有言語恐嚇或對告訴人癸○○、己○○施以暴力,仍無解於私行拘禁之罪責。
(三)綜上,被告酉○○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M○○、E○○、辰○○、酉○○、N○○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參照)。
(二)私行拘禁部分核被告M○○、E○○、辰○○、酉○○、N○○以犯罪事實欄二(一)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癸○○部分;被告M○○、E○○、辰○○、酉○○就以犯罪事實欄二(二)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己○○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之私行拘禁罪。被告M○○、E○○、辰○○、酉○○、N○○就私行拘禁告訴人癸○○部分;被告M○○、E○○、辰○○、酉○○就私行拘禁告訴人己○○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M○○、E○○、辰○○、酉○○就拘禁告訴人癸○○、己○○所犯之私行拘禁罪,犯意各別,告訴人及行為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犯罪事實欄三所述模式為詐欺取財
犯行,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倘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核被告M○○、E○○、N○○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部分;被告辰○○、酉○○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部分,係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M○○、E○○就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部分;被告辰○○、酉○○就附表一編號10、20至35所示部分;被告N○○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欄雖漏未論及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已於事實欄及論罪欄內載明被告酉○○係於111年8月9日18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而本院則認定被告酉○○係於111年8月10日6、7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酉○○自應就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辛○○於111年8月10日13時41分許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帳戶之情負責,此部分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得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裁判。
⒊被告M○○、E○○、辰○○、酉○○、N○○就其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共同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動,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另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J○○受騙後於111年8月10日13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部分,於附表漏未記載,有附表一編號2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然因屬接續犯一罪關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M○○、E○○、N○○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辰○○、酉○○就附表
一編號19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其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酉○○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將所申辦酉○○第一、華南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吳明倚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另案被告吳明倚離開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酉○○應被告M○○之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將原幫助犯意提升至共同正犯犯意,應依吸收之法理,其犯意升高,從新犯意,是核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33至35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查本案被告M○○、E○○、辰○○、酉○○、N○○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分層負責之階層化分工體系,誘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復由集團成員取得贓款而予以分配,雖被告M○○、E○○、辰○○、酉○○、N○○等5人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M○○、E○○、N○○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M○○、E○○、辰○○、酉○○豪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9至35;被告M○○、E○○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9、11至18,其等彼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M○○、E○○、辰○○、酉○○、N○○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別犯
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⒏再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M○○、E○○、N○○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然渠等所犯既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被告M○○所犯私行拘禁罪2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35罪;被告E○○所犯私行拘禁罪2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35罪;被告辰○○所犯私行拘禁罪2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8罪;被告酉○○所犯私行拘禁罪2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18罪;被告N○○所犯私行拘禁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被告M○○、E○○、N○○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私行拘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其等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管控人頭帳戶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於短短幾日內,已有附表一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而匯入人頭帳戶內,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低,實無從認其等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並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是被告M○○、E○○、N○○及渠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為有理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M○○曾有傷害、違反藥事法、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辰○○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頂替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E○○、酉○○、N○○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被告M○○、E○○、辰○○、酉○○、N○○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渠等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拘禁方式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損害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M○○、E○○、辰○○、N○○於犯後均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被告酉○○僅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E○○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1、17、20、21、25所示部分,已與告訴人K○○、甲○○(原名高䓵涔)、A○○、丁○○、B○○分別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有調解筆錄5份及被告E○○轉帳證明7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1-289頁;本院卷三第239-242頁);兼衡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28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害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M○○、E○○、辰○○、酉○○、N○○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三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M○○、E○○、辰○○、酉○○、N○○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M○○、E○○、酉○○、N○○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M○○、E○○、酉○○、N○○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查被告E○○、酉○○、N○○於本案犯罪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眾多,且被告E○○僅就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酉○○、N○○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況被告酉○○於犯後僅坦承輕罪之犯行,是依被告E○○、酉○○、N○○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而認不宜宣告緩刑。至被告M○○前因違反藥事法、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3月、2月確定而在監服刑中,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M○○於五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其刑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是關於沒收要件之事實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現金外,分別係被告M○○、E○○、辰○○、酉○○、N○○所有作為與管控人透帳戶提供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物,業據其5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1頁),被告N○○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記錯了,我聯絡其餘被告的使用手機是IPHONE8PLUS的手機,不是IPH
ONE10MAX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頁),然被告N○○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我是用IPHONE10MAX,使用飛機軟體跟M○○聯繫等語(見偵第7439卷第31頁),然被告N○○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IPHONE10MAX是我剛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5頁),則被告N○○無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陳述IPHONE10MAX係用以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且為新購入之手機,則豈有分辨不清而誤認之可能,足認被告N○○所辯顯不可信,其犯罪所用之手機應為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IPH
ONE10MAX手機無誤。是附表四之物除現金外,各係被告M○○、E○○、辰○○、酉○○、N○○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M○○、E○○、辰○○、酉○○、N○○分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M○○獲得之報酬1,000元、被告辰○○獲得之報酬10,000元、被告酉○○獲得之報酬9,000元、N○○獲得之報酬3,000元,分別屬被告M○○、辰○○、酉○○、N○○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M○○、辰○○、酉○○、N○○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6-227頁),除被告酉○○已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外,其餘被告M○○、辰○○、N○○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前開被告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己○○遭收取之己○○935帳戶存摺1本及己○○935、854帳戶提款卡各1張,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己○○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警414號卷第20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本案另扣得其餘之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又均非屬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酉○○均係於111年8月9日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辰○○因而有詐欺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18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被告酉○○則有詐欺附表一編號11至18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因認被告辰○○、酉○○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辰○○、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M○○、E○○、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18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1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酉○○堅詞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辯稱:我只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酉○○辯護稱:對照被告酉○○碰到告訴人癸○○的時間點,有匯款至告訴人癸○○帳戶內的被害人部分與被告無關等語;被告辰○○則就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18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四、惟查:被告辰○○、酉○○係於111年8月10日6、7時警察臨檢後,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已認定如前,則於警察臨檢前之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18等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犯行,被告辰○○、酉○○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被告酉○○所辯斯時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屬可採。是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18;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11至18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酉○○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辰○○、酉○○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辰○○、酉○○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M○○、E○○、辰○○、酉○○就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D○○於111年8月17日19時25分許匯款10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月10日19時26分)、111年8月17日19時27分許匯款10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月10日19時28分)至酉○○華南帳戶部分;就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I○○於111年8月16時10時30分匯款360,000至酉○○華南帳戶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M○○、E○○、辰○○、酉○○業於111年8月12日12時30許即遭員警搜索及逮捕,並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自無從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合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認為被告M○○、E○○、辰○○、酉○○就此部分所為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844號併辦意旨書及112年度偵字第7323號、7843、8851、8891、9112號併辦意旨書意旨略以:被告辰○○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111年8月初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辰○○351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8月間,分別訛詐告訴人 謝惟宇 、 郭豐億 、宇○○、天○○、乙○○、地○○、黃○○,佯為假投資,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12日12時許至同年月13日11時20分許匯款至辰○○351號帳戶等語。
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辰○○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均應併案審理等語。然承前所述,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被告辰○○既係正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除告訴人宇○○與附表一編號19相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外,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不同,縱均成立犯罪,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案件甚明,況被告辰○○業於111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即遭員警搜索及逮捕,並予以羈押,其犯行業已中斷,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名稱1被害人丑○○丑○○於111年5、6月間某日,在社群平台Instagram瀏覽投資廣告後,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GRAFinance」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8日14時33分許,30,000元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271-272頁)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277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頁)111年8月8日14時38分許,50,000元111年8月8日14時40分許,30,000元111年8月8日14時45分許,50,000元111年8月8日14時50分許,9,000元2被害人C○○C○○於111年7月5日某時,於「OMI」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phaetnn」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8日16時7分許,600,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C○○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280-282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287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頁)3告訴人子○○子○○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於「探探」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蝦皮線上工作」進行投資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8日17時42分許,5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289-290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頁)111年8月8日17時52分許,5,000元4告訴人Q○○Q○○於111年8月1日某時,於「探探」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某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8日19時5分許,2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296-297頁)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礁偵字第1110018414號卷第225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頁)5告訴人F○○F○○於111年7月12日某時,於社群平台臉書瀏覽兼職廣告後,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AvaTrade」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8日20時3分許,3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303-304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頁)6告訴人L○○L○○於111年8月1日17時許,於社群平台Instagram瀏覽投資廣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賽伯樂」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9日11時27分許,9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310-312頁)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警礁偵字第1110018414號卷第240、242-249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頁)7被害人申○○申○○於111年7月底某日,於「探探」交友網站,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為「群」、「 黃家群 」之名義,向其佯稱可透過蝦皮購物下單賺取商品回饋,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9日11時50分許,500,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440-441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444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頁)8告訴人G○○(起訴書誤載G○○)G○○於111年8月5日某時,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R-BREAKER」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9日12時52分許,5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318-320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一第242-248頁)9被害人壬○○壬○○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日,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SGP」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9日13時6分許,50,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326-327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頁)10告訴人辛○○辛○○於111年7月25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兼職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AvaTrade」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9日13時14分許,13,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 劉亦辰 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334-336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257-260頁)111年8月10日13時41分許,50,000元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0日13時42分許,50,000元11告訴人K○○K○○於111年8月3日14時24分許,受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品瑜 」、「 文彬 (工作室)」誆騙,加入「Anti」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9日13時18分許,50,000元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347-349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頁)111年8月9日13時20分許,50,000元111年8月9日13時23分許,50,000元12告訴人丙○○丙○○於111年7月21日前某日,於「rooit」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elwood交易所」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9日14時26分許,5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358-362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頁)13告訴人卯○○卯○○於111年6月3日16時許,於「探探」交友網站,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伯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蝦皮商戶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9日14時42分許,5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370-374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頁)14告訴人午○○午○○於111年8月6日某時,於某交友網站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弘毅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蝦皮搶貨方式賺取利潤,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9日14時44分許,10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384-386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390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頁)15告訴人O○○O○○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投資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1tmanages」、「btigx」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9日14時59分許,47,900元1.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393-400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頁)111年8月9日15時許,10,000元16告訴人庚○○庚○○於111年8月9日前某日,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Yumie」之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R-BREAKER」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9日15時1分許,5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408-410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頁)111年8月9日15時3分許,39,000元17甲○○甲○○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求職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TeslaTW」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9日15時2分許,130,000元(匯款資料與交易明細顯示之帳戶非同一)1.證人即告訴人 高涔 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419-423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二第432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頁)18告訴人戊○○戊○○於111年8月初某日,於「探探」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elwood」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9日17時5分許,1,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433-434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42-248頁)19告訴人宇○○宇○○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日,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R-BREAKER」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0日13時2分許,89,000元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447-449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451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57-260頁)20告訴人A○○A○○於111年8月4日某時,於社群平台臉書瀏覽打工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STEPUP」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0日13時10分許,3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455-456頁)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網路交易明細3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461-463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57-260頁)111年8月10日13時26分許,30,000元111年8月10日13時32分許,50,000元111年8月10日15時58分許,28,000元21告訴人丁○○丁○○於111年2月16日10時許,於社群平台Instagram瀏覽蝦皮客服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SGP」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0日13時19分許,5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465-466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57-260頁)22告訴人巳○○巳○○於111年7月29日,於「緣圈」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GRA」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0日13時31分許,10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479-483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57-260頁)23告訴人亥○○亥○○於111年8月5日17時43分許,於社群平台Instagram瀏覽遊戲賺點數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先鋒科技」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0日14時5分許,3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490-492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57-260頁)24告訴人玄○○(起訴書誤載為郭采玟)玄○○於111年8月2日前某日,於社群平台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SGP」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0日14時26分許,2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499-503頁)2.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509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57-260頁)25告訴人B○○B○○於111年8月4日前某日,於社群平台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康利」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0日14時35分許,5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511-512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57-260頁)111年8月10日14時35分許,50,000元26告訴人 顎明逸 顎明逸於111年8月4日某時,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R-BREAKER」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0日15時29分許,36,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顎明逸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519-522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57-260頁)27被害人寅○○寅○○於111年8月4日某時,於社群平台臉書瀏覽投資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SGP」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0日15時57分許,10,000元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529-530頁)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3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警礁偵字第1110018414號卷第260-265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53-254頁)111年8月10日15時57分許,10,000元111年8月10日15時58分許,10,000元28告訴人J○○J○○於111年8月9日19時許,於網路上瀏覽投資廣告後,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GRA」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0日16時9分許,11,500元1.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536-537頁)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及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截圖7張。(警礁偵字第1110018414號卷第275-278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53-254、257-260頁)111年8月10日16時23分許,11,500元111年8月10日13時12分許,10,000元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9告訴人P○○P○○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於「omi」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GRAFinance」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0日17時12分許,20,000元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543-546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53-254頁)30告訴人H○○H○○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於社群平台Instagram瀏覽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後,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Anti」假虛擬貨幣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0日17時31分許,5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 林威宏 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553-558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30號卷一第253-254頁)111年8月10日17時34分許,50,000元111年8月10日17時37分許,40,720元31告訴人宙○○宙○○於111年7月30日某時,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ETF.COIN」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0日19時4分許,25,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566-568頁)2.提款卡影本2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礁偵字第1110018414號卷第289-292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53-254頁)111年8月10日19時5分許,30,000元32告訴人未○○未○○於111年7月21日某時,於社群平台臉書瀏覽打工廣告後,受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加入「SETUP」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0日19時41分許,30,000元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575-576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298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一第257-260頁)33告訴人戌○○戌○○於111年3月16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訊飛國際」假博奕平台,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0日12時8分許,15,000元酉○○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584-587頁)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176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本院卷一第214-222頁)111年8月12日11時11分許,15,000元34被害人D○○D○○於111年8月初某日,在「探探」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ICMARKETS」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0日17時許,100,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D○○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596-597頁)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176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本院卷一第214-222頁)111年8月10日17時2分許,100,000元35告訴人I○○I○○於111年8月4日11時57分許,在「探探」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MSF」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1日17時48分許,30,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指述。(警礁偵字第0000000130號卷三第604-608頁)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176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本院卷一第214-222頁)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被害人D○○D○○於111年8月初某日,在「探探」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ICMARKETS」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7日19時25分許,10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月10日19時26分)酉○○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7日19時27分許,10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月10日19時28分)2告訴人I○○I○○於111年8月4日11時57分許,在「探探」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誆騙,加入「MSF」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8月16日10時30分許,360,000元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4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8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9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0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2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3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4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5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6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7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7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8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8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9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19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0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20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1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21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22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22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3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24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24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25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25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6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26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27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27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28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28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29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29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30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30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1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31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32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32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33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33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34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5如犯罪事實欄三及附表一編號35所示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36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M○○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E○○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N○○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7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M○○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E○○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被告扣案物附註1M○○束帶1批、繩子1條、辣椒水1罐、IPHONEXR手機1支(白色,含SIM卡1張)、IPHONE6SPLUS手機1支(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犯罪所用2E○○IPHONE7PLUS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犯罪所用3辰○○IPHONE13PROMAX手機1支(灰色,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犯罪所用4酉○○IPHONE13PRO手機1支(寶藍色,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犯罪所用現金9,000元犯罪所得5N○○IPHONE10MAX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犯罪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