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肆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甲○○係自中國大陸將該批仿冒衣物攜帶入境,進貨價格如下:Timberland背心一件新臺幣(下同)六十二元、TimberlandPOLO衫一件一百元、LACOSTE背心一件六十二元、LACOSTEPOLO衫一件一百元、Adidas上衣一件六十二元、EVISU牛仔褲一件三百八十五元;其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無店招之店內陳列上述仿冒商品,分別以每件一百元至五百四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被查獲日止,被告之行為既係一罪,自以被查獲之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為行為終了之日,尚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四十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商標註冊號│商標專用權│專用商品│扣案之仿冒商│商標名稱圖樣││││人││品與數量││├──┼─────┼─────┼─────┼──────┼──────┤│一│00000000│添柏嵐股份│男女服裝、│上衣4件│Timberland及│││00000000│有限公司│裙、褲、大││其商標圖樣│││││衣、夾克等│││├──┼─────┼─────┼─────┼──────┼──────┤│二│00000000│拉克絲蒂股│衣服、童裝│上衣24件│LACOSTE及鱷│││00000000│份有限公司│、襯衫、外││魚圖│││││套、大衣等│││├──┼─────┼─────┼─────┼──────┼──────┤│三│00000000│ 阿迪達斯公 │衣服、運動│上衣1件│Adidas商標圖││││司│衣、休閒服││樣││││││││├──┼─────┼─────┼─────┼──────┼──────┤│四│00000000│冠運(香港│衣服、鞋、│牛仔褲11件│EVISU││││)有限公司│襪、冠帽等││││││││││└──┴─────┴─────┴─────┴──────┴──────┘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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