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崔蓓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84年度偵字第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補充如后: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同法第2條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亦著有上開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規定之罰金刑,因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3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9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易科罰金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
1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又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90年1月12日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
⒊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後坦認犯罪;本案被告84年通緝至今始到案;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減刑部分: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於被告甲○○冒名崔蓓霞應訊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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