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三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分裝袋一只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九、二十頁),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四七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四八頁)附卷足憑,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十四至十七頁)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二二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以後,然被告於五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至九頁)依上揭說明,本件已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至九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並經法院論罪處刑,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分裝袋一只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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