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含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包裝袋均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包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均含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包裝袋均無法析離)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路○○○巷九之二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就不曾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五五巷一○號前為警查獲後,於翌日某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再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在不詳地點,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均含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包裝袋均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